(2016)辽100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3刑初38号公诉机关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7月3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2月19日被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经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3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以辽文检公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鸿雁、马赢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因烧水一事与其大哥张某甲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次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起床后见到被害人张某甲正与其父亲张某乙吃饭,便用菜刀砍将张某甲头部等处砍伤,经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张某甲系同胞兄弟关系,同住在辽阳市文圣区工人路35组颐美新苑小区。2016年2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其大哥张某甲在家中发生争执,后厮打在一起,被其父亲张某乙劝开。次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见被害人张某甲正与其父亲张某乙吃饭,便到厨房拿了把菜刀砍向张某甲头部等处,造成被害人张某甲头、颈部等处受伤。经辽阳襄平司法鉴定所辽襄鉴[2016]法医鉴字第0071号鉴定书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一)头部损伤为轻伤一级;(二)枕骨骨折为轻伤二级。2016年2月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对其作出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当日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病志,作案凶器(菜刀一把)及照片,菜刀来源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辽阳襄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二月七日起至二0一七年四月六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叶宏岩审 判 员 侯黎明人民陪审员 张东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森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