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3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25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红军,洛阳市老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金力军、皇甫艳平,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军,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力军、皇甫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结婚,婚生女张某乙于2014年4月1日出生。2015年5月1日在位于老城区国花路东侧道北四路北侧购买一套���屋(皇朝丽苑第9幢3单元3-501号房,价值193609元,其中有2.5万元是原告借其亲属的,应是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借给河南君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32万人民币。河南君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未还。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吵架,被告常常殴打原告并且虐待孩子,从而致使原告无法在家居住。原告因为孩子小,忍气吞声,不愿意把矛盾激化。但被告不思悔改,仍我行我素,原告与被告现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张某乙18周岁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不存在感情破裂问题,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的离婚理由不符合事实,诉讼请求完全不成立。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相识,后经2年的自由交往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5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相敬如宾,感情较为融洽。于2014年4月1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原、被告婚姻关系已持续长达七年,结婚后日子也过得红红火火,没有出现过大矛盾,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存在感情破裂问题,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夫妻恩爱,家庭和睦,没什么矛盾。原告没有固定工作,被告就把全部收入、财产主要东西(如房产合同、各种证件)交给其保管,被告对原告非常信任。原告诉状所称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性格差异大,被告经常殴打并虐待矮子导致无法共同生活完全不符合事实。原告之所以起诉被告离婚完全是一时赌气,因河南君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把被告的30多万元钱骗走了,使生活出现困境,并非夫妻感情出现问题。被告认为若是因为一时生活困境就离婚,对整个家庭都是一个灾难。若是原告和被告离婚,对将导致孩子失去亲生父母的疼爱和关怀,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慎重考虑,哪怕是为了孩子。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问题简要说明两点。1、关于财产问题,婚前被告有个人存款13万一直在世纪银邦担保公司里(这是第一笔),到期后被告又追加了5万共计18万放在了郑州盐业担保公司(盐业担保这18万是订婚后放进去的,当时还没结婚),期间都是利息存在被告的另一张卡里,到期后再把本金利息一并投入。一直都是利滚利除去家庭大的开支外如买房等后累计达到了32万。按法律规定,该32万元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关于皇朝丽苑房产债务问题,购买皇朝丽苑房产时,向被告的母亲和姨妈分别借款二万元,这四万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所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较好,感情方面没有任何矛盾,原告因一时赌气才起诉离婚,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也在此承诺,在今后的生活中,会加倍努力工作,给原告和孩子更好的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201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造成感情不和,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史较长,且共同育有一女,婚姻基础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建立了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致使夫妻之间沟通不畅,导致感情略有不和。双方如在以后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关心、爱护子女、互谅互让,则夫妻和好有望。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向本院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小岚代审判员 刘 英陪 审 员 王晓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梦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