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刑更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姚以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刑更字第443号罪犯姚以闯,男,现在广东省江门监狱服刑。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6日作出(2009)蓬法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以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姚以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2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5年1月1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2月16日止。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于2016年4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认为,罪犯姚以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在考核期间,罪犯姚以闯获得嘉奖14次;2015年5月获得表扬;2015年11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记功;2015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罪犯缴纳罚金人民币3100元,已部分履行财产刑。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姚以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姚以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5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慕恒审 判 员 何小萍人民陪审员 吴华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雪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