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9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雅风诉彭明义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彭X1,彭X2,彭XX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1034号原告孙XX(曾用名孙X凤),女,1931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利平,北京东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X1,男,1972年6月3日出生。被告彭X2,女,1956年7月24日出生。第三人彭XX,女,1987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殿臣,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XX与被告彭X1、彭X2以及第三人彭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欢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平,被告彭X1、彭X2,第三人彭XX的委托代理人武殿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XX诉称:我是彭X3、彭X1、彭X2的母亲,彭XX系彭X3之女。彭X3于2014年4月30日死亡。2012年6月27日,彭X1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征收事务中心)签订一份《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载明:被征收房屋为北京市门头沟区老东山XX排6号,建筑面积147.68平方米,安置房为一居室一套、二居室一套,征收补偿款为1611852元。2015年,彭X1又与征收事务中心签订一份《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载明:扣除已经提前支付的500000元,实发征收补偿款1157267元。2014年1月20日,彭X3、彭X1、彭X2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签订一份《拆迁利益分配协议》,对拆迁利益进行了分割,其中彭X3分得861852元,彭X1分得750000元,彭X2未分得钱款。因我常年在医院住院,彭X3在《拆迁利益分配协议》上代签我的名字,后彭X1、彭X2以及彭XX带着《拆迁利益分配协议》来到医院,当时我正在睡觉,三人什么都没有说,也没有宣读《拆迁利益分配协议》的内容,彭XX就拉着我的手在《拆迁利益分配协议》上按捺了手印。被征收房屋属于公房,我曾经是公房的承租人,后承租人变更为彭X1,院内自建房多是由我出资所建,但彭X3和彭X1、彭X2却故意瞒着我签订了《拆迁利益分配协议》,意图利用我身患脑出血后遗症及年老不识字的情况,侵占应属于我的财产,三人的行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物权法定原则”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损害老年人的利益。故我起诉要求确认2014年1月20日的《拆迁利益分配协议》无效。被告彭X1辩称:我开始并不知道北京市门头沟区老东山XX排6号院内的自建房是我母亲孙XX出资所建,直至2015年9月,孙XX才将建房出资情况告诉我,《拆迁利益分配协议》中所写彭X3出资建房以及彭X3照顾孙XX13年的情况均不属实,《拆迁利益分配协议》的内容都是虚假的,我同意孙XX的诉讼请求。被告彭X2辩称:北京市门头沟区老东山XX排6号院内的自建房是我母亲孙XX出资所建,《拆迁利益分配协议》的内容都不是真实情况,我同意孙XX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彭XX述称:《拆迁利益分配协议》上是彭X3、彭X1和彭X2的亲笔签名并按捺手印,虽然孙XX的名字是由他人代签,但手印是孙XX自己所按捺,我认为《拆迁利益分配协议》是有效的。经审理查明:孙XX与彭X4系夫妻,生有四个子女,依次为彭X2、彭X3、彭X5和彭X1。彭X4于1989年死亡。彭X3与谷XX原系夫妻,彭XX系双方之女。1994年8月,彭X3与谷XX离婚。之后,彭X3未再结婚。彭X5于1999年12月死亡,彭X5死前已离婚,无子女。彭X3于2014年4月30日死亡。2012年6月27日,彭X1与征收事务中心签订一份《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载明:被征收房屋为北京市门头沟区老东山XX排6号,建筑面积147.68平方米;在册人口0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为彭X1、孙XX、彭X3;应安置房屋建面积面积216.41平方米,安置房为一居室一套、二居室一套,协议安置面积10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为101071元;奖励、补助费共计118750元,包括搬家补助费2215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800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空调移机费300元、低保户补助5000元(以孙XX持有的低保证为依据)、残疾补助16000元(以孙XX和彭X3持有的残疾人证为依据);协议安置面积小于应安置面积116.41平方米的补偿1392031元;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扣减应缴房款后共计1611852元。2015年5月12日,彭X1与征收事务中心签订一份《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载明:安置房为期房,周转补助费暂按两年周转期限发放,金额为43200元;协议认定面积147.68平方米,二次搬家补助费为2215元;应发征收补偿款总额为1657267元,扣除提前支付的补偿款500000元后,实发征收补偿款总额共计1157267元。对于提前支付的500000元,彭XX认可已经收到。征收补偿款发放后,彭X1于2015年9月8日以转账的方式给付彭XX270000元。2014年1月20日,孙XX和彭X2、彭X3、彭X1签订一份《拆迁利益分配协议》,主要内容为: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老东山XX排6号的公租房原由孙XX承租,后因翻建需要,承租人变更为彭X1;经过拆迁征收,共计取得拆迁补偿款1611852元、一套60平方米二居室和一套40平方米一居室,其中拆迁补偿款861852元归彭X3所有,剩余拆迁补偿款750000元归彭X1所有,60平方米二居室房屋归彭X3所有,40平方米一居室归孙XX所有,孙XX死亡后无偿归彭X2所有,彭X3、彭X1不可争夺;所欠门城物业房水电费由彭X3承担;本协议签订后,拆迁利益已分配完毕,四方再无任何争议;彭X3、彭X1、彭X2共同负责孙XX将来的生活及养老送终。《拆迁利益分配协议》尾部签署有彭X1、彭X3、彭X2和孙XX的名字,并分别按捺手印。审理中,彭X1和彭X2均认可二人在《拆迁利益分配协议》上亲笔签名并按捺手印。孙XX主张《拆迁利益分配协议》上名字“孙XX”系彭X3代签,手印系彭XX拉着孙XX的手所按捺,但孙XX未就按捺手印的情况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彭XX认可《拆迁利益分配协议》上“孙XX”的名字系他人代签,但彭XX提出手印是孙XX自己所按捺。2015年9月,孙XX曾将彭X1、彭X2、彭XX诉至本院,要求确认2014年1月20日的《拆迁利益分配协议》无效,案号为(2015)门民初字第4082号。后孙XX向本院申请撤诉。上述事实,有张利平、彭X1、彭X2、武殿臣的陈述,证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拆迁利益分配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XX主张《拆迁利益分配协议》上的手印系彭XX拉着孙XX的手所按捺,但孙XX未就该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孙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均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孙XX以彭X3、彭X1、彭X2的行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损害老年人的利益为由,要求确认2014年1月20日《拆迁利益分配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五十三元,由孙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欢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奕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