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71行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月玲与被上诉人洛阳市财政局财政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月玲,洛阳市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71行终3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月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财政局。法定代表人谷树森,局长。委托代理人熊文博,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保国,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月玲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财政局财政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15)洛铁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月玲,被上诉人洛阳市财政局委托代理人熊文博、赵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查明,陈月玲向洛阳市财政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1.洛阳市政府在2002年至2006年之间投资修建联盟路时,征用涧西区南村段道路及城市绿地60亩土地的征地款具体金额以及拆迁安置民宅3000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具体金额(以下简称第一项信息);2.2002年至2005年之间洛阳市涧西区南村土地范围(联盟路以北、武汉路以东、西苑路以南、郑州路以西)240亩土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土地出让金交纳具体金额(以下简称第二项信息)。洛阳市财政局收到陈月玲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了《关于涧西区南村土地出让金的回复》,陈月玲不服,于2014年11月13日向河南省财政厅申请复议。河南省财政厅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了豫财复议(2014)5—2号复议决定书,认为洛阳市财政局的答复事实不清,决定予以撤销,并责令洛阳市财政局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陈月玲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进行答复。2014年12月25日,洛阳市财政局作出《再次复函》。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洛阳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一)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关于“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陈月玲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系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二)陈月玲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实际上是申请洛阳市财政局公开2002年至2006年间联盟路修建时征用涧西区南村段道路及城市绿地的征地款项以及拆迁安置补偿款项具体金额的凭证,洛阳市财政局已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对该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并告知陈月玲获取信息的途径,陈月玲仍认为该信息由洛阳市财政局制作并保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洛阳市财政局关于第一项信息的答复并无不妥,陈月玲关于该项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陈月玲申请的第二项信息,实际上是申请洛阳市财政局公开2002年至2005年间南村联盟路以北、武汉路以东、西苑路以南、郑州路以西240亩土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土地出让金相关凭证。洛阳市财政局未告知陈月玲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未尽到公开义务,其该项答复应予撤销,并应按照原告要求的内容进行提供,故陈月玲对该项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撤销洛阳市财政局作出的洛财公开(2014)1号中关于“2002年至2005年之间洛阳市涧西区南村土地范围(联盟路以北、武汉路以东、西苑路以南、郑州路以西)240亩土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土地出让金交纳具体金额”的答复部分;2、洛阳市财政局对陈月玲的上述政府信息申请在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3、驳回陈月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陈月玲、洛阳市财政局各负担25元。陈月玲上诉称,1、关于陈月玲申请第一项信息是市政府修建联盟路系基础设施建设,属于市政府投资、市财政收支管理预决算。征用南村60亩土地的征地款具体金额以及拆迁安置民宅3000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补偿具体金额。应当由市政府支出,是洛阳市财政局应该公开信息的范围。2、陈月玲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一审法院虽然撤销洛阳市财政局作出洛财公开(2014)1号关于2002年至2005年之间,洛阳市涧西区南村土地范围(联盟路以北、武汉路以东、西苑路以南、郑州路以西)240亩土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土地出让金缴纳具体金额的答复部分。责令洛阳市财政局对陈月玲申请的第二项政府信息申请在一审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重新答复,陈月玲认为其已通过行政复议洛阳市财政局的答复仍张冠李戴拒不公开。一审法院判决洛阳市财政局对陈月玲申请的第二项政府信息,在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缺乏约束力和执行力。请求1、撤销一审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15)洛铁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彻底纠正一审法院(2015)洛铁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一、三项判决。3、责令洛阳市财政局依法公开陈月玲申请所需的全部信息。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洛阳市财政局承担。被上诉人洛阳市财政局答辩称,陈月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主要理由如下:1、关于陈月玲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洛阳市财政局并不掌握,无法公开。陈月玲认为该项费用,应当由市政府支出的观点,是其主观臆断,不能成立。2、关于一审判决撤销洛阳市财政局的洛财公开(2014)1号中“关于2002年至2005年之间洛阳市涧西区南村土地范围(联盟路以北、武汉路以东、西苑路以南、郑州路以西)240亩土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土地出让金缴纳的具体金额”答复部分,虽未上诉,但保留不同意见。3、陈月玲于2014年11月5日向洛阳市财政局申请公开“240亩土地出让金”,洛阳市财政局于2014年12月11日已向其致函,公开了该地块的土地出让金缴纳情况。陈月玲未提出复议和诉讼,所以在一审时洛阳市财政局也未作为证据提交,但其申请公开的目的已经达到。洛阳市财政局认为再次复函(答复)于法有据,且履行了告知、公开义务,应该予以支持。综上,陈月玲的上诉理由及观点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有关陈月玲申请的第一项信息公开,洛阳市财政局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该地块的拆迁安置补偿由洛阳市涧西区政府和南村负责组织和实施。陈月玲认为该项费用应有洛阳市政府支出,没有事实根据。陈月玲提出的一审判决洛阳市财政局对第二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判决后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缺乏约束力和执行力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综上,陈月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月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锋审 判 员 赵忠河审 判 员 王新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闫成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