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民初2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陈道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道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2243号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红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佳,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荣,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陈道际,男,汉族,1957年5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道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道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道际于2014年1月25日从原告所辖的龙山信用社办理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3.2%的借款9000元,该贷款已于2015年1月25日到期。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该笔贷款本息,为此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我单位贷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合法、有效;2、被告陈道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3、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涡阳县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年检表,证明被告陈道际向原告申请借款9000元;4、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陈道际于2014年1月25日从原告所辖的龙山信用社借款9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3.2%;5、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242号文件,证明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改制,现更名为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陈道际未到庭,亦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原告所举的五份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陈道际与原告所辖的龙山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5日,年利率为13.2%,并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按借据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批复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中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陈道际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却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道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00元及按年利率13.2%的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按年利率13.2%的50%计算的罚息(从2015年1月26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道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显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