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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2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与纪云、王瑞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纪云,王瑞卿,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20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住所地太原市三墙路裕德东里10号。负责人胡国辉,行长。委托代理人贾洪波,山西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兵,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营业部员工。被告纪云。被告王瑞卿。被告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139号。法定代表人高宇亮,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与被告纪云、王瑞卿、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贾洪波、李兵,被告纪云、王瑞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诉称,200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纪云、被告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纪云向原告借款480000元,用于购买太原杏花岭区旱西关街桃园新居3座182A的住房,借款期限从2003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7日。被告纪云以其所购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瑞卿与被告纪云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了被告纪云的借款行为。被告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纪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足额向被告纪云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纪云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94796.7元及相应利息269704.95元,多次逾期,构成违约。被告纪云、被告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被告纪云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94796.7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截至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为269704.95元);3、被告王瑞卿、被告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被告纪云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收入证明,证明被告纪云向原告提出住房按揭贷款申请;证据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公证书》,证明2003年4月8日,被告纪云、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纪云提供借款人民币480000元,用于被告纪云购买坐落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旱西关街桃园新居3座182A的住房;2、借期从2003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7日;3、借款利率、本息偿还方式、罚息、复利的计算依据及标准;4、被告纪云以所购旱西关街桃园新居3座182A房产为其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5、被告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纪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三承诺书,证明被告王瑞卿向原告出具,确认借款事实;证据四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告身份关系;证据五《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证明被告纪云与被告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纪云已支付首付款。证据六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证据七逾期明细清单,证明被告纪云逾期还贷详情;证据八关于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分行及分支机构更名的批复,证明签订合同时的名称和原告现在的名称属于名称变更的情况,是同一主体。被告纪云、王瑞卿辩称,一、被告纪云是山西瑞昌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合同是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会计让签的,当时只说是购房,并未提借款,并且说房款也不用付,他们和银行说好了,并且合同也没有让看,只让签字。签字时根本没有见过银行的人,即原告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二、《个人借款合同》并没在被告纪云、王瑞卿与原告间真正履行,被告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本案款项的实际使用人,纪云没有在银行贷款,并且纪云没有首付房款,也没有在银行办理相应的银行卡,没有向银行还过款。综上,被告纪云、王瑞卿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纪云、王瑞卿主张的诉讼请求。被告纪云、王瑞卿向本院提供了单位的证明书、开户信息,证明纪云是瑞昌公司的员工,开户的也不是本人,首付款的签名也不是本人的,没有付过首付款。被告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纪云、王瑞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据二借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被告纪云签名,公证书,签字是真实的,是在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的,当时纪云在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没有去过公证处。公证书没有见过。证据三不是被告出具的,也没有被告签字,真实性不认可,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证据五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签名,收据不认可,没有交过钱,没有交款人的名字。证据六借款金额480000元,还款期限没有写,约定的还款日期看不清。证据七真实性认可,和被告没有关联性。证据八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关联性由法庭依法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4月8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太原市城建支行)与被告纪云、被告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纪云向原告借款480000元,用于购买太原市杏花岭区旱西关街桃园新居3座182A的住房,借款期限从2003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息为月息4.2‰,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贷款人对逾期款项按每日万分之2.1计收罚息。被告纪云以其所购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瑞卿与被告纪云系夫妻关系,其同意将所购房屋向原告抵押。被告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纪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抵押登记之日止。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生效后,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售房者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足额将贷款发放到被告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但被告纪云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3月11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94796.7元及相应利息269704.95元。另查明,被告纪云、王瑞卿自愿以其购买的位于太原杏花岭区旱西关街桃园新居3座182A的住房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涉案合同进行了公证,被告纪云、王瑞卿主张未实际购买涉案房屋,未使用该笔贷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纪云、王瑞卿并未实际购买涉案房屋,涉案的贷款全部发放至被告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纪云、王瑞卿偿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及涉案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其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借款本金394796.7元及截至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269704.95元,从2015年3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5元,由被告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凤生人民陪审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杜国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秦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