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洪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崔洪才与姜宝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洪才,姜宝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洪民初76号原告崔洪才,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黑龙江省肇东市洪河乡共和村吕家店屯**号,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郭文福、男、肇东镇法律服务所。被告姜宝伟(姜宝付),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现住址黑龙江省肇东市洪河乡共和村吕家店屯,身份证号:原告崔洪才诉被告姜宝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文福被告姜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洪才诉称,原告一家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共和村分得承包地22亩,原告耕种一年后,因家庭原因,便将22亩土地无偿交给被告代种,2009年,原告找被告索要其承包地,被告只返还14亩,强行侵占原告8亩承包地,并要求原告与其签订转包协议,否则不予返还原告14亩承包地,原告当时无奈,在其家人不知道的情况下,便违心与被告签订一份8亩土地的转包协议,该协议没有约定转包费,被告也分文没有给付原告转包费。属无偿转包,零流转。2013年原告又向被告索要其8亩承包地,被告以欠他2500元钱为由,拒绝返还,原告说“你无偿耕种我家这么多年地,你那2500元钱早已用转包费抵顶了,现在该返还我8亩土地了。”可被告始终拒绝返还,现在国家土地增值,承包地费用增高,被告应依法返还其承包地或按公平原则给付原告土地转包费,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恳��人民法院深入调查、核实,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宝伟未提交答辩状,在开庭审理时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在2010年1月签订了8亩土地的协议书,是因为当时原告欠村委会陈欠无力偿还,我替原告交了800.00元钱才将20亩土地全部收回,否则20亩土地就由村委会另行转卖或者转包给他人。后期又看到亲属情面上我将其中的12亩土地又退给了原告,我只留8亩,并且由村书记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我现在要求继续按协议书执行,不能返还给他8亩土地。我家为了给崔洪才还债,他结婚时我给抬的钱,他没偿还,那些抬款都是我还的,为了给他还债我把自己的10亩土地都卖了,要求继续按协议书执行。原告崔洪才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粮食直补存折,证明其是诉争土地的承包人。被告姜宝伟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因崔洪才欠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税费,村委会收回其承包田。姜宝伟代替崔洪才偿还了欠款,崔洪才保留住承包经营权,经协商将其中8亩土地给姜宝伟耕种至2027年,以补偿姜宝伟代替偿还的欠款。2.2002年12月25日肇东市洪河乡共和村村民委员会的收据,证明姜宝伟替崔洪才缴纳陈欠的土地承包费800.00元。本院围绕着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对协议书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时,被告以替原告偿还村委会欠款为由拒绝,被告耕种20亩土地10年以后,返还给原告12亩,剩余8亩拒绝返还,原��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才在协议上签字。原告对姜宝伟替其缴纳陈欠的土地承包费800.00元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后,取得了2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至2002年,因原告拖欠村委会的土地承包费,村委会欲解除承包合同,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2002年12月25日,被告姜宝伟(原告的姐夫)代替原告缴纳了拖欠的承包费,原告保留住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原告未实际耕种、经营该土地,由被告耕种。2010年1月26日,经原、被告协商将涉案土地中的12亩土地退给被告,剩余的8亩土地给原告耕种至2027年,作为原告替被告偿还村委会陈欠的补偿,并经两位担保人签字,该协议履行至今。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查明案件��实如下:原告家庭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肇东市洪河乡共和村分得承包地20亩。因原告拖欠村委会的土地承包费未偿还,村委会欲解除承包合同,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2002年12月25日由被告替原告交了800.00元钱,原告保留住了2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0年1月26日,经原、被告协商将其中的12亩土地退给被告,剩余的8亩土地给原告耕种至2027年,作为原告替被告偿还村委会陈欠的补偿,并经两位担保人签字,该协议履行至今。原告以现在国家土地增值,承包地费用增高,被告应依法返还其承包地或按公平原则增加土地转包费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承包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了村委会的20亩土地,承包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它方式流转”。本案中,因原告拖欠村委会陈欠未偿还,村委会欲解除承包合同、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经由被告替原告缴纳了800.00元钱,保留住了原告的2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在原告仍然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经原、被告协商签订了转包协议,将其中的12亩土地退给原告,剩余的8亩土地给被告耕种自2010年起至2027年年末止,作为被告替原告偿还村委会陈欠的补偿,应视为涉案的8亩土地为有偿流转,流转合同的总价款为800.00元。每年、每亩土地流转价款折合约5.90元。本案土地流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随着国家农业政策的调整,土地利益不断增大,被流转人取得的利益明显大于合同正常履行的所得利益,应适用公平原则对流转合同中土地的流转价款,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涉农民事案件审判工作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宝伟于判决生效后每年增加给付原告崔洪才土地流转价款人民币2900.00元,(按每年、每亩按现行流转价370.00元计算)于每年春播期结束前一次性给付。驳回原告崔洪才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崔洪才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正忠审 判 员 刘环凯人民陪审员 张崇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雪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