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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左某、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东伟、被告人左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左某、赵某在扬州市邗江区润扬南路邗江中专南门西侧人行道,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孟某、陈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各1辆,价值人民币4318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左某、赵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陈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和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款物照片、抓获经过,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是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爱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