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2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1与李×2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1,李×2,李×3,李×4,李×5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2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1,女,1959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红波,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玲,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2,女,1949年10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3,女,1952年10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4,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5,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贺贝,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丽影,女,1989年11月2日出生。上诉人李×1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2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波,被上诉人李×2、李×3、李×4、李×5及委托代理人贺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李×2、李×3、李×4、李×5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北京市丰台区×××17号5幢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原为李×2、李×3、李×4、李×5与李×1五人的母亲宋×所有。2008年,李×1持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了房屋变更手续,将17号5幢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该合同不是宋×所签,不是宋×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涉诉房屋在1993年曾经翻建,翻建后面积有所扩大,但并没有办理新的产权证,原产权证应当已无效。故现请求法院确认宋×与李×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确认17号5幢房屋为李×2、李×3、李×4、李×5与李×1双方五人共同共有;诉讼费、保全费由李×1负担。李×1辩称:第一,李×2、李×3、李×4、李×5四人原告主体不适格,他们提供的证据是2012年10月26日开家庭会议指定的监护人,本案涉及的合同是在2008年4月16日签订的;当时李×6依然在世,根据法律规定,李×6应是法定监护人,且是共有人;他作为法定监护人和共有人代理是完全有效的,之后的监护人不能推翻前面法定监护人的行为。第二,诉讼时效已经过了,李×6是在2011年10月15日去世,在他去世时诉讼时效已经过了。第三,房屋在买卖时,双方都提供了房屋的变更手续,房产登记部门是在双方到场,对合同双方的真实身份和意思表示进行了查验核实,无异议后进行了转让登记。如果认为这个记录有虚假,只能起诉房产管理部门,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如果不能确定虚假,这就是最真实的记录。第四,根据法律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宋×夫妻长期生病,无论宋×是否有认知,李×6的处理都是有效的。第五,对方提供的病历不具有鉴定的效力,不能证明,也不影响本案原来处理的有效性。第六,对李×2、李×3、李×4、李×5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认可,这不属于本案案由应处理的。第七,当初卖房时有特定环境,李×62005年就得了癌症,需要大量的医药费,而且一直雇着保姆,家庭比较困难;当时宋×住院几次,需要钱,所以他们就决定卖房;李×3他们把房子放在中介一年,没卖出去,在这种情况下,父母才把房子卖给我的。现我不同意李×2、李×3、李×4、李×5的诉讼请求。综上,李×2、李×3、李×4、李×5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卖房是否是宋×的真实意思表示,卖房手续是否为李×6、宋×夫妇本人办理,宋×的签名是否系宋×本人所签或李×6及他人代签。因李×6在诉讼前已去世,宋×在起诉前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做笔迹鉴定所需的样本双方未能提供,故无法进行笔迹鉴定;李×1称记不清是父母谁签的宋×名字,而证人吴×仅能证明将李×6、宋×夫妇、李×1及保姆送到房产交易大厅,却并未看到谁在填写相关手续,故现无证据证明宋×签名为谁所签。涉诉房屋系李×6和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宋×在2008年前既已由李×6监护,主要由李×6负责照顾;根据法律规定,出售夫妻共同房产,夫妻均应同意,并均应在相关手续上签名确认,但是在房产交易登记部门有关卖房的手续上却均无李×6签名,仅在李×1提交的由李×1书写的房款收据第二页上有李×6签名,可却又没有宋×签名。在《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中的房屋成交价格为68800元,与李×1提交的房款收据上所写的卖房款,李×7证言中涉及卖房款付款情况的陈述,以及李×1自己当庭陈述的付款数额均不相符。李×7证言证明李×6确曾决定卖房,并将涉案房屋卖给李×1。而根据法律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中李×6和其子女均是宋×的监护人,现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李×6作为宋×的监护人,已征得其他监护人的同意,且是为宋×利益而出售涉案房屋。1993年2月宋×申请翻盖涉诉房屋,相关部门批准其翻盖,但要求原拆原建、不得扩建。翻建后的涉诉房屋面积明显超出产权证上登记的建筑面积。房屋管理部门对其扩建部分未予认定,故宋×在翻建房屋时任意扩建的行为是错误的,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李×1庭审中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已查明,李×6于2010年11月15日因病去世,2012年10月15日宋×曾以同一案由起诉李×1,法院以宋×无行为能力为由,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2276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宋×的起诉。李×4作为法定代理人以宋×为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再次起诉李×1,要求确认涉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对李×1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涉诉房屋翻建时扩大建筑面积既已违反规定,在出售前也没有房屋管理部门对扩建部分予以合法性的认定;李×6既是该房共有人,又是宋×的监护人,却在涉及该房买卖中有关房产交易登记部门审查、核实的所有手续中均没有签名,且现无证据证明宋×签名是谁所签,故该房买卖合同在订立、转让过程中形式要件均存在着欠缺;李×6作为宋×的监护人之一,在处理宋×名下房产时未征得其他监护人同意,显然有不妥之处。故对李×4等四人要求确认李×1与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李×4等四人要求确认涉诉房屋为其与李×1双方五人共同共有,因该请求涉及析产继承,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1月判决:一、宋×与李×1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驳回李×2、李×3、李×4、李×5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李×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一、李×1与宋×就涉诉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涉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宋×并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不具有认定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效力。父亲李×6对母亲宋×进行监护的实质是指李×6负责照顾宋×。三、宋×处分涉诉房屋的客观原因为李×6身患癌症,宋×亦疾病缠身,二人为筹措费用决定出售涉诉房屋。因中介机构长期未能售出涉诉房屋,李×4等人也不同意购买,最终由李×1购房。四、涉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李×6与宋×亲自到房产交易大厅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房管部门工作人员进行了查验核实,因宋×身体不便,故授权李×6代为签字。五、李×1已经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李×1分两期支付了15万元购房款,李×6出具了房款收据。李×2、李×3、李×4、李×5同意一审判决,并答辩称:一、涉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宋×真实意思。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早在1997年既患脑梗,丧失行为能力,2008年卖房之前还被医疗诊断为“脑梗塞、血管性痴呆……”,李×1在一审审理中也表示“宋×于2004年左右患重病丧失自理能力”。二、宋×从未就涉诉房屋签署过买卖合同,李×1亦无证据证明李×6代宋×签署过合同。宋×、李×6均为文盲,李×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诉房屋买卖文件系宋×、李×6签署。三、宋×、李×6二人有存款和医疗保险,子女也履行赡养义务,不存在李×1所称无钱看病的卖房原因。四、证人吴×为李×1同事,其仅证明其将宋×、李×6送到房产交易大厅,其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宋×、李×6亲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五、李×1提供的《房款收据》无法证明其支付了购房款,因李×6系文盲,而且收据载明的15万元房款数额与合同载明的68800元不一致。六、涉诉房屋翻建后超出了原建筑面积,扩建部分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情形。七、综上,宋×未在涉诉房屋买卖文件上签字;即使签字该签字因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应无效;即使李×6代宋×签字,因李×6作为宋×监护人之一,未经过其他监护人同意处分宋×财产,在无证据证明李×6系为宋×利益处分房产情况下该处分行为应为无效。经审理查明:李×6与宋×系夫妻,李×1、李×2、李×3、李×4、李×5五人系李×6、宋×之子女。2008年4月16日,宋×(出卖人)与李×1(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宋×将其名下涉诉房屋卖与李×1,房屋所有权证为京房权证丰私字第000**号,房屋成交价格人民币68800元。2008年5月6日,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李×1名下。另查,李×6于2010年11月15日因病去世。2012年,宋×曾以李×1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提起诉讼应为当事人本人或者合法监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宋×已丧失行为能力和语言能力,而在本案起诉时,其尚未确定监护人,故对其起诉不能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据此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227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宋×的起诉。其后,李×4作为宋×法定代理人以宋×为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请求确认涉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请求判令李×1将涉诉房屋过户回宋×名下。一审审理中,宋×于2013年1月11日因病去世,宋×之法定继承人李×2、李×3、李×4、李×5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涉诉房屋产权为李×2、李×3、李×4、李×5、李×1共同共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本案审理期间,李×2、李×3、李×4、李×5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法院依法查封了涉诉房屋。本案审理中,李×2、李×3、李×4、李×5提供宋×《户籍登记卡》、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保存的涉诉房屋查询资料(包括《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等)等证据,主张宋×系文盲,涉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文件上的签名均非宋×签署。李×1对此不予认可,称父亲李×6、母亲宋×均患有疾病,为解决经济上的困难李×6曾召开家庭会议打算将涉诉房屋卖给子女,最终决定将涉诉房屋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李×1,当时宋×也在场;涉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系李×6、宋×亲自与李×1及司机、保姆共同到房产交易大厅办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房产交易文件是在交易窗口办理过户时签署的,宋×的落款有可能是本人所签或者李×6代签,房产交易大厅工作人员对宋×等人身份及房产交易材料均进行了核实,《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亦记载卖房人本人在场;李×1实际分两次支付了购房款15万元,《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购房价68800元系房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据此,李×1主张涉诉房屋交易系宋×夫妻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供房屋所有权转移档案、房屋原始购房手续、李×6签字的《房款收据》、司机吴×及李×6之弟李×7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证人吴×系李×1同事,其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08年4月16日上午开车将李×1及其父母、保姆送到房产交易大厅,宋×坐轮椅、意识清醒,与李×6始终在一起,但没看清谁在填写相关手续。李×1提交李×7证言一份和李×7作证视频光盘一张,以李×7年事已高,卧病在床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不出庭作证。李×7作证称其听李×6说过其将涉诉房屋15万元卖给了李×1;其在场时看到李×1给付李×67万或8万元。李×2、李×3、李×4、李×5以吴×系李×1同事具有利害关系,李×7能够出庭作证而不出庭等为由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主张李×6亦系文盲,《房款收据》并非李×6签字。一审审理中,李×2、李×3、李×4、李×5就上述宋×的签名是否为李×6代签向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并申请调取李×6生前所在单位存放的鉴定所需样本。经原审法院到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调查,显示李×6档案中出现“李××”、“李××”、“李××”另外三个名字,该公司档案管理人员答复称因李×6档案登记中是文盲,所以无法确认档案中的姓名和字迹是其本人书写。后因未能提供鉴定所需样本,李×2、李×3、李×4、李×5撤回鉴定申请。李×1主张李×6、宋×即使是文盲,也不代表不会书写姓名。诉讼中,李×2、李×3、李×4、李×5还主张宋×患有脑梗塞,卖房时为痴呆状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涉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宋×真实意思表示,李×6作为宋×之监护人未经其他监护人同意处分涉诉房屋应为无效。为证明该主张,李×2、李×3、李×4、李×5提供了《北京航天总医院入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其中部分入院记录载有宋×2007年查体情况为“痴呆状态,言语混乱”等内容,北京航天总医院2007年12月26日诊断证明上载有“(宋×)脑梗塞、血管性痴呆,患者丧失语言、行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无行为能力”等内容。李×1对此不予认可,称医院诊断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依据,并提供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医院2011年1月27日的《病历记录》,证明当时宋ד神志清楚”,并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涉诉房屋交易时宋×也没有指定的监护人,不存在应征得监护人同意。诉讼中,李×2、李×3、李×4、李×5提供居委会证明,述称2012年12月26日居委会经四人开会协商同意将李×4指定为宋×的监护人。另查,涉诉房屋系宋×于1991年9月11日从案外人刘凤书处购买,该房屋建筑面积登记为23.7平方米。1993年,宋×经批准对涉诉房屋进行原拆原建,房屋翻盖后宋×于1998年取得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李×5称自己出资出力参与了翻盖,且翻建后扩大了房屋面积;李×2、李×3、李×4、李×5主张房屋管理部门未对涉诉房屋扩大部分的合法性予以认定,因此涉诉房屋的买卖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李×1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现场勘验确认涉诉房屋翻建后的面积超出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房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死亡证明、《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宋×与李×1就涉诉房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本案涉及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该合同是否系宋×真实意思表示等问题,本院依次论述如下:首先,关于宋×签订合同时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被上诉人李×4等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宋×在签订涉诉合同前被诊断为“脑梗塞、血管性痴呆”,据此主张宋×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1对此提出异议,并提供《病历记录》证明宋ד神志清楚”。本院认为,自然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攸关其是否具备以自己的行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并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应当适用严格的标准和程序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宋×此前既未经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亦未经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为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而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一方面与李×1提供的《病历记录》内容不一致,另一方面即使《诊断证明书》所载宋×患病情况属实,亦不足以证明签订合同时宋×的精神状态“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宋×在本案诉讼中已经死亡,不具备对其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条件,在无充分相反证据证明其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应推定宋×作为成年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另需指出,李×6系宋×之配偶,宋×在签订合同时并无指定的监护人,原审法院认定李×6作为宋×之监护人处分宋×的财产未经其他监护人同意,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关于涉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系宋×签署并系宋×的真实意思表示。李×1主张宋×、李×6亲自到房屋管理部门为其办理了涉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涉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在办理涉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签订,其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并提供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保存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李×6出具的《房款收据》以及吴×的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虽然对宋×、李×6的签字均不予认可,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由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应由所有权人宋×本人提出,现涉诉房屋所有权已然经房屋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转移登记至李×1名下,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应推定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系宋×本人办理,故本院认定涉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符合宋×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被上诉人主张涉诉房屋经过翻建建筑面积超出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房屋管理部门未对涉诉房屋扩大部分的合法性予以认定,因此涉诉房屋的买卖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因涉诉房屋具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且并非法律禁止流通之物,故被上诉人所主张之事实与涉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存在关联,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李×1就涉诉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涉诉房屋所有权已转移登记至李×1名下,产权应归李×1所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283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2、李×3、李×4、李×5的全部诉讼请求。保全费1020元,由李×2、李×3、李×4、李×5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均由李×2、李×3、李×4、李×5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妍代理审判员 王继玉代理审判员 马 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晓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