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民申1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MEI WANG(中文名王梅)物权保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MEIWANG,陈龙江,吴越凡,李辰遥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16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MEIWANG(中文名王梅),1967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关键,北京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龙江,男,1948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威,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吴越凡,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一审第三人:李辰遥,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再审申请人MEIWANG(中文名王梅)因与被申请人陈龙江、一审第三人吴越凡、李辰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10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梅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未查明事实,认定事实存在严重的主观臆断性。2000年3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两份意思表示完全相反的协议,王梅真正的意思是让陈龙江在其不在国内时借住或代管房屋而已。王梅在临行前给陈龙江购房授权委托书,办理购房事宜;这充分说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借名购房的意思表示”。二审法院主观判断购房款由陈龙江“自行出资”,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二审法院在审查事实不清,主观臆断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陈龙江提交意见称:王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所作陈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在就诉争房屋向产权单位购买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同一日签订了两份意思表示完全不同的协议,其中一份体现的意思为王梅将诉争房屋“借给”陈龙江使用;另一份体现的意思则为王梅将诉争房屋“送给”陈龙江,由其处理“相关事宜”,房归陈龙江“所有”。对于上述两份协议哪一份体现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持一词。对此,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协议、房屋买卖协议、收据、存折等证据,并结合诉争房屋的历史实际情况,认定的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王梅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MEIWANG(中文名王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春梅审判员 肖 菲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