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7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李金静与陈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静,陈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1006号原告李金静。被告陈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刘洪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静与被告陈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南新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南新道营销服务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段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静、被告人保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岳海波米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6日13时40分许,被告陈斌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人保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李金静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65.64元、误工费12649.77元(5500元/月÷30天69天)、护理费500元(100元/天5天)、营养费250元(50元/天5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车辆损失费450元、评估费100元、拖运费100元。原告李金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5年11月6日13时40分许,被告陈斌驾驶冀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俵口乡处,与原告李金静驾驶的飞鸽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金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陈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金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宁河县医院住院病案,用于证明原告住院4天,伤情为1.头部软组织挫伤;2.右侧肢体软组织挫伤。3、宁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情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右侧肢体软组织挫伤,建休64天。4、宁河县医院门诊病历,用于证明原告门诊治疗情况。5、宁河县医院住院及门诊专用收据,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516.14元。6、宁河县医院出院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每日用药情况。7、天津市宁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450元。8、天津嘉华实业公司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拖运费100元。9、天津市宁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100元。10、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护理人员杨桂旺,男,汉族。11、天津市金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用于证明护理人员冯建雨月收入为3000元。12、天津市嘉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李金静月工资为5500元。13、杨桂利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李金静租用其车辆花费500元。14、机动车驾驶证,用于证明被告陈斌具有合法驾驶资格。15、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冀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陈斌。16、被告人保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于证明冀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陈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称,事故车辆在只投交强险,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人保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对原告李金静提交的证据1、2、3、4、5、6、7、8、10、14、15、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不予认可,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其质证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1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12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月工资已超过纳税起征点,且原告未提交纳税证明及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其质证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3不予认可,该证据并非正式发票,具体数额本院依法酌定。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病历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其质证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营养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医嘱,其质证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误工期不认可,认为原告建休时间过长,本院依法核实。因被告陈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11月6日13时40分许,被告陈斌驾驶冀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俵口乡处,与原告李金静驾驶的飞鸽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金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作出第B006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斌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金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金静到宁河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右侧肢体软组织挫伤,建休64天。冀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陈斌,该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经核实,原告王季香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51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即100元/天4天;护理费371.31元,即33882元/年÷365天4天;误工费928.27元,即33882元/年÷365天10天;车辆损失450元;拖运费1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斌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交通违法行为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李金静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其交通违法行为系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认定被告陈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金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天津市道路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被告陈斌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李金静承担20%的民事责任。冀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陈斌,故被告陈斌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该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陈斌按其承担80%的民事责任直接向原告李金静赔偿。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被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其中有5.50元病历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剔除,由被告陈斌承担,经核实,医疗费应为3510.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应为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4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等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所产生的收入减少情况,故对其主张的按照3000元/月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82元/年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为371.3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住院4天,建休64天,但结合原告伤情,建休时间明显过长,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关于肢体软组织损伤的,误工期7-15日,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0天,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已明显超过纳税起征点,但其未提交纳税证明及银行流水,故对其主张的月工资5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82元/年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应为928.2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有相关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运费、评估费,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其住院及复查次数,本院酌定1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天津市道路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李金静护理费371.31元、误工费928.27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399.5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李金静医疗费351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3910.6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李金静车辆损失450元、拖运费100元,合计550元。上述三项共计5860.22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账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和承办法官段薇)二、被告陈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病历复印费5.5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05.50元的80%,即84.40元。三、驳回原告李金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斌承担120元,原告李金静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五)在高速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按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二万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按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四万元。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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