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东志萍诉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志萍,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24号原告东志萍,女,1963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3号。法定代表人陈兵慧,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崇学,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红,女,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东志萍诉被告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志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华,被告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崇学、段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志萍诉称,1982年12月份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在北京广播器材厂工作,该厂于2000年改制为被告。1996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一份。2000年2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以上两份合同均约定原告担任被告“离退休人员管理岗位”工作。2000年原告在老干办工作。2005年10月,原告由被告派往北广福丽特大厦物业管理部任综合管理员(一)岗位工作,同年被告单位普调工资200元,原告应涨未涨该次普调工资。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原告一人承担两个工作岗位的工作量[综合管理员(一)和综合管理员(二)],原因是原告的另一同事调离,将其综合管理员(二)岗位工作经领导同意交予原告代管,原告当即提出应该增加工资,主管领导答复尽快上报研究,但迟迟未有结果。2013年12月13日,原告届满50周岁,该时间点之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并由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是工人身份,年满50周岁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法定条件终止,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与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至今未签。原告申请仲裁,西城劳动仲裁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另外一个岗位的工资报酬507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67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9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198元;3、被告支付原告仲裁期间引起的误工费、餐费4747.66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8月至2014年6月未涨工资造成的损失67255.52元;5、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83136元;6、被告续订劳动合同并明确原告干部管理岗位的具体工作岗位,同时与原告补订聘干协议(或者工人转干表)至申请人55周岁并将以上干部证明材料存入本人档案。被告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982年12月份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在北京广播器材厂工作,该厂于2000年改制为被告。原告起诉书中所述1996年、2000年双方签订合同情况、合同约定岗位、2005年10月工作岗位情况属实。原告第六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管理范围。被告单位没有普调工资,只是部分员工进行工资调整。现原告还在被告处正常工作,被告仍为原告缴纳社保和工资,不存在终止的理由。2000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仍然在履行,不是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所述仲裁阶段没有进行质证和论述没有事实依据。具体而言: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且在履行期间,因此不存在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续订劳动合同、补订聘干协议及存档事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企业不再套用国家机关的行政级别,变身份管理为岗位管理,在管理岗位工作的即为管理人员;北京市规定正常退休男年满60周岁,女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年满55周岁,女非管理岗位年满50周岁。根据双方2000年2月15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原告承担“离退休人员工资管理岗位”工作,虽然被告根据企业生产发展需要对原告的工作进行了调整,但仍将原告安排在行政管理岗位上工作。原告因从事管理岗位,应当年满55周岁退休。现原告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被告一直按时为原告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合同在正常履行过程。二、被告行使企业用工自主权,未增加原告的劳动时间和劳动量,不存在另外一个岗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事宜。法律法规赋予企业用工自主权。双方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可以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2005年10月,被告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和原告的工作能力、工作表现,安排原告在北广福丽特大厦物业管理部担任行政综合管理工作。2012年10月,被告又调整了原告在该岗位上的工作内容,这是被告行使企业用工自主权、提高企业生产效率的体现,符合双方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并且,从实际工作情况看,原告接受了被告的工作岗位调整,且原告工作内容调整后并未增加劳动时间和劳动量(根据考勤记录显示,原告正常上下班,不存在加班事实),因此不存在另外一个岗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事宜。三、企业根据实际生产情况和用工情况行使享有工资、奖金分配权,不存在未涨工资造成损失的事宜。相关法律规定,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权,有权自主使用、自主分配工资和奖金,企业有权制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办法,自主决定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条件和时间。2005年,被告根据自身发展需要,依照岗位难易烦简确定等级,并结合员工的岗位技能、岗位责任、工作条件、工作强度等因素,以劳动力市场及同行业工资价格为参照系数,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对部分员工进行工资调整,此次调整并非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也并非针对企业所有员工进行的统一涨工资,原告并不在此次涨工资的人员范围之内。因此,不存在未涨工资造成损失的事宜。四、原告仲裁期间误工费、餐费等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申请仲裁是主张自身权利的行为,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五、仲裁裁决公允,应当予以支持。综上,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原告1982年12月入职北京广播器材厂。1996年2月15日,北京广播器材厂(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4年,自该日起至2000年2月14日止。同日,双方签订《北京广播器材厂岗位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承担离退休人员管理岗位工作。2000年2月15日,北京广播器材厂(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双方签订《北京广播器材厂岗位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承担离退休人员管理岗位工作。2000年12月28日,北京广播器材厂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现被告名称。关于原告的工作岗位,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入职时是装联工,1984年7月至1987年7月在北京广播器材厂职工大学计算机管理与应用技术专业学习,1987年8月至1994年7月在北京广播器材厂计算中心计算机室担任技术员、助理工程师,1994年8月至2005年9月在离退休工资管理处,负责离退休工资管理,工作内容包括编程,2005年10月岗位调整至福丽特大厦物业管理部。关于原告的工作内容,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担任装联工时负责流水线作业,1984年7月至1987年7月学习,1987年至1994年7月负责编程,1994年8月至2005年9月为编程、发工资,2005年10月至今负责物业行政、综合管理。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福丽特大厦物业管理部原共有两名工作人员,二人均为综合管理员,2012年10月另一名工作人员被调入保安保洁部担任副主管,在此之前原告的工作内容为物业管理部印章管理、物业马甸分部人员信息分类统计、物业马甸分部下一年度预算上报、园区物业福利奖金购物卡的发放、本部门电控效能节约效能监察立项登记、成果上报、北广大厦一层促销展示申请单的填报、支票收取、发票给付、部门宣传稿件工作、园区物业合同管理、园区物业分工会工作、物业办公室桶装饮用水订购、物业马甸分部办公电脑、打印机维修上报、马甸分部企业文化、红色之旅餐费收集汇总上报、园区物业党支部会议通知、党费缴纳、爱心捐款收集上报、物业马甸分部养老保险对账单的发放、个人所得税对账单发放、两会期间安全维稳、流感疫情、信息安全上报、领导交办的各种临时性工作,此后原告的工作内容增加了三项为负责物业马甸分部考勤表、加班表收集核对上报、物业马甸分部办公用品的申领、统计、发放、物业马甸分部报销工作,2014年开始原告的工作内容仅为饮用水订购、写通讯宣传稿。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应为55周岁退休。另查,原告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另一份工资报酬507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675元、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9月30日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0198元、仲裁期间引起的误工费和餐费4747.66元、2005年8月至2014年6月未涨工资造成的损失67255.5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3136元、续订劳动合同并明确原告干部管理岗位的具体工作岗位,同时与原告补订聘干协议(或者工人转干表)至其55周岁并将以上干部证明材料存入本人档案。2014年11月3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4]第122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京西劳人仲字[2014]第1220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另外一个岗位的工资、2005年8月至2014年6月未涨工资的损失,但未就其其应享受相关待遇充分举证证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2000年2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9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劳动合同仍在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仲裁期间引起的误工费、餐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续订劳动合同并明确其干部管理岗位,补订聘干协议或者工人转干表至其55周岁,并将证明材料存入本人档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志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东志萍负担(已交纳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蒙人民陪审员 郭 林人民陪审员 王小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凯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