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与被告姜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姜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652号原告唐某甲,男,1968年7月14日生,汉族。被告姜某,女,1973年10月25日生,汉族。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姜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文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被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女唐某乙。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2016年1月8日,经法院主持调解,抚养费的数额变更为每月1500元。现被告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告已不适合抚养女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姜某辩称,2010年双方离婚后,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数次转学也是为女儿考虑,女儿现在也离不开被告的照顾。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因为生意失利,未能到期偿付应支付给原告的到期债务。现被告已与原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目前已经偿还141000元,2018年3月8日前付清余��162600元。被告正在找工作,有能力抚养女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双方育有一女唐某乙。2010年3月16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30号之前付500元生活费给女方,付至小孩18周岁止。医疗、教育费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若男方到期不支付生活费,就从卖房子的款项中扣除。”2015年9月,唐某甲诉至本院,要求姜某支付售房款中其应得的份额365750元。2015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5)玄民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姜某应支付原告唐某甲售房款365750元。2015年12月1日,唐某乙为抚养费纠纷诉至本院。2016年1月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唐某甲给付唐某乙2011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每月生活费500元,共计26500元;唐某甲给付唐某乙2015年的医疗费3000元,共计29500元;29500元由唐某甲于2016年1月30日之前付清。二、自2016年1月起,唐某甲每月30日之前给付唐某乙抚养费1500元(抚养费包括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至唐某乙18周岁时止。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40元,由唐某乙负担。2015年12月25日,唐某甲申请执行本院(2015)玄民初字第176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2016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15)玄执字第02846号执行决定书,决定将姜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做工作,被执行人姜某分别于2016年2月1日、3月1日支付申请人50000元、1000元。余款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作出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决定。2016年3月28日,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并达成协议:一、被执行人姜某于2016年3月14日支付申请人50000元(已支付)。二、双方同意抵消2016年以前的小孩抚���费29500元及以后2年小孩抚养费36000元。三、被执行人于2018年3月8日前将余款162600元还清。四、本案执行费5436元由被执行人支付。五、双方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月29日,原告唐某甲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2010年3月16日离婚后,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期间,原告曾将女儿接走探望,有两次夜里2、3点钟,女儿因想妈妈,原告将女儿送回被告处。庭审中,因双方女儿年龄已9岁,本院曾询问双方女儿本人的意愿是随哪方生活。原告表示,女儿长期随被告生活,若征求女儿的意见明显对其不利。审理中,本院曾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执字第02846号执行决定书、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民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书、���婚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子女的抚养问题要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为基本原则。被告与女儿长期共同生活,变更抚养关系将导致女儿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发生改变,不利于双方女儿的健康成长。双方女儿唐某乙虽未满十周岁,但其已有了一定的辨别能力,根据双方的陈述,唐某乙本人的意愿是更愿意和妈妈一起生活,综合双方的抚养条件,原告以被告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为由,要求变更女儿唐某乙的抚养关系,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原告唐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陈文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 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