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杭某甲、盛某某与杭某乙赡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某甲,盛某某,杭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民终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某甲,女。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何继超,男。襄阳市襄城区陵园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公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某乙,女。委托代理人刘伟、张坤,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上诉人杭某甲、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杭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8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杭某甲、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继超,被上诉人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追索赡养费纠纷。追索赡养费的权利是基于身份权所产生的专属权,权利行使的主体是特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由此可见,父母是追索赡养费的权利主体。我国法律并未赋予承担了赡养义务的子女有向未承担或承担较少赡养义务的子女进行追偿的权利,故履行了赡养义务的子女向其兄弟姐妹追索赡养费无法律依据。赡养义务的履行,除了金钱给付等经济上的供养之外,尚包括生活上的照顾和精神上的慰藉等多向性多层次的义务,其涉及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等复杂的亲情伦理关系。本着互助互爱相互支持等原则,兄弟姊妹之间的赡养义务可以有所区分,因经济困难原因履行金钱给付等经济上的供养义务较少的赡养人,可以通过对父母进行生活上的照顾和精神上的慰藉等形式,来履行其赡养义务。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子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要求多分配遗产。本案中,二原告系被告的姐姐、姐夫,不具有请求追索赡养费这一权利的主体资格,其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生效的(2009)襄城民一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正是充分考虑到杭某甲与其父亲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对其父亲杭某丙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杭某乙基于各种原因尽到的赡养义务较少这一情况,而判令杭某甲多分得房产,由其继承杭某丙生前房产70%这一绝对多数份额的遗产,杭某乙分得30%较少份额的遗产。该判决以判令分得绝对多数遗产的形式对杭某甲履行较多义务作出了褒扬和肯定,以分得较少份额的形式对杭某乙尽赡养义务较少进行了相对贬抑和否定,体现了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民事诉讼不应该就同一行为进行重复评价和重复处理。杭某甲、盛某某现再就该问题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杭某甲、盛某某的起诉。上诉人杭某甲、盛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属于赡养义务人垫付赡养费而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上诉人具备合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并不是重复起诉。(二)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向上诉人阐明裁判的法律条文,本案作为简易程序审理,审判超期没有转为普通程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指令原审法院再审或者改判。本院认为:杭某甲、盛某某、杭某乙均为赡养义务人,上诉人杭某甲、盛某某上诉主张为被上诉人杭某乙赡养老人垫付了赡养费,经查,双方之间没有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就赡养义务的履行达成书面约定,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实其垫付赡养费的事实,故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另,对一审存在的适用简易程序超过三个月审限的程序违法问题,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该程序瑕疵不足以导致撤销原判的结果,且亦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权衡当事人的利益和避免耗费诉讼成本,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晓红审判员 黄 鹂审判员 何小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严琦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