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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中山市绿缔灯饰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晟照灯饰照明有限公司、梁松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绿缔灯饰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晟照灯饰照明有限公司,梁松安,苏日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2366号原告:中山市绿缔灯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曹三创业园同裕西路11号3楼之1。法定代表人:熊丹丹。委托代理人:杨帆,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晟照灯饰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曹三工业大道中东二路19号首层之2。法定代表人:梁松安。被告:梁松安,男,1983年8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苏日照,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委托代理人:龙镜锋、丁秀丽,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绿���灯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缔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晟照灯饰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照公司)、梁松安、苏日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文璋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梁松安、苏日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镜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缔公司诉称:原告是经营照明器具及附件制造与销售的企业,与被告晟照公司有经营往来,由原告向被告销售灯饰照明器具及附件。2015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确认书,确认被告晟照公司尚欠原告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货款447700元。签订还款协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晟照公司仍未及时还款。经查,被告晟照公司的股东为被告梁松安、苏日照,被告晟照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梁松安、苏日照应当对被告晟照公司所欠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晟照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47700元及自2015年12月17日起执行完毕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2、被告梁松安、苏日照对被告晟照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货款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补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第一项诉求中的利息变更为:利息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确认书、对账单,证明被告晟照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2、采购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晟照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补充提交:3、被告晟照公司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梁松��认缴出资20万元,被告苏日照认缴出资80万元。被告梁松安、苏日照辩称:对被告晟照公司欠原告的货款金额确认,但不同意由被告梁松安、苏日照承担补充连带责任,理由:1.根据新的公司法及商事登记条例规定,公司属于认缴制,出资期限至2035年,该公司是由中山市晟照灯饰厂个体户升级为有限责任公司;2.两股东有足额缴纳出资。故被告梁松安、苏日照不应对被告晟照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被告梁松安、苏日照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资证明及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梁松安支付股权投资款196900元给被告晟照公司;2、出资证明及收款收据5张,证明被告苏日照支付股权投资款800000元给被告晟照公司;3、个体工商户升级设立为企业的证明,证明被告晟照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设立登记,是由中山市晟照灯饰厂个体户升级为有限责任公司;4、银行转账明细,证明被告二、被告三转账支付股权投资款给被告晟照公司。上述证据1、2、4均证明两被告已足额出资。被告晟照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绿缔公司与晟照公司存在业务关系,由绿缔公司向晟照公司公司销售灯饰照明器具及附件,截止2015年12月17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晟照公司向绿缔公司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仍欠货款共447700元。绿缔公司为此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成立中山市绿缔灯饰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42000001******,法定代表人熊丹丹,经营范围为研发、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成立中山市晟照灯饰照明有限��司,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42000000******,法定代表人为梁松安,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本院认为:晟照公司向绿缔公司购买灯饰照明器具及附件,以及其拖欠绿缔公司货款447700元的事实,有双方于2015年12月17日盖章确认的《确认书》及《对账单》等证据为凭。晟照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晟照公司拖欠绿缔公司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绿缔公司诉请晟照公司支付货款4477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绿缔公司要求梁松安、苏日照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货款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补充连带���任的问题,本案中,绿缔公司要求梁松安、苏日照承担上述责任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反之,梁松安、苏日照向本院提供《出资证据及收款收据》、银行转账明细等,据此认为,已履行法定出资义务。此外,绿缔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因此,绿缔公司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梁松安、苏日照辩驳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晟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晟照灯饰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绿缔灯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7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山市绿缔灯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6元,减半收取4008元。由被告中山市晟照灯饰照明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货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文璋二O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超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