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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4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63年1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至本区合庆镇青四村龚家宅XXX号XXX室邱某的暂住处,采取用钢筋撬开门后入室的方法,窃得价值人民币195元的女式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案发后,上述女式拎包1只及现金人民币400元已被扣押并发还。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付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邱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监控视频资料、工作情况说明、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付某某退赔其余的犯罪所得。被告人付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付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