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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4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闫正浩与王培志、王继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正浩,王培志,王继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02民初4358号原告闫正浩,打工人员。被告王培志,农民。被告王继阳,驾驶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环球国际商业楼四楼。代表人宋传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正浩与被告王培志、王继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正浩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正浩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正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诉讼保全费70元,计95元,由原告闫正浩负担。审 判 员 刘连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春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