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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执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杨加付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市赣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杨加付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985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赣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顾绍波,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彦,连云港市赣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振林,连云港市赣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杨加付,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住连云港市��州区。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赣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8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规定,作出了赣安监管罚[2015]5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20万元。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听证权利告知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听证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举行听证,申请人连云港市赣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彦、周振琳、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颜廷强到庭加听证。经查明,被执行人杨加付租用连云港腾耀实业有限公司二楼加工车间及南侧两间冷库从事���虾加工生产。2015年5月3日12时许,在厂区生产过程中发生机械伤害事故,造成1人死亡。被执行人辩称受害人系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人员,且是未成年人,生产经营单位的管理者没有对其进行安全教育的权利,事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属意外事件。事故发生后,被执行人积极妥善处理,主动协商赔偿,已经取得受害人家属的完全谅解。如果安全生产监督行政机关对被执行人进行处罚,不利于企业生产和社会稳定。本院认为,生产经营主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监督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本案中,杨加付作为生产经营主体,应当监督并防止生产经营单位外部人员进入生产场地或者危险区域。由于被执行人在管理上的疏忽、过错导致死亡事故的发生,虽然理赔后取得受害��的谅解,但不能因此减轻或免除被执行人因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赣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赣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对被执行人杨加付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从 柏审判员 董 作 利审判员 刘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