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终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刘洪志、卢亮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志,卢亮鹏,卓五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志,男,1982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赖翔,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亮鹏,男,1987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宏,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卓五福,男,1986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南康区。上诉人刘洪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区人民法院(2015)康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刘洪志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5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如逾期还款则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由被告卓五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2015年2月16日,刘洪志向原告偿还了借款60000元,同日原告向刘洪志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今收到刘洪志人民币陆万元整,还欠伍拾肆万未还。原审认为,被告刘洪志至2015年2月16日止尚欠原告借款540000元,刘洪志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刘洪志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超过国家有关限制性规定,宜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被告卓五福为借款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尚在保证期间内,卓五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洪志辩称原告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了70200元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为5298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洪志尚欠原告卢亮鹏借款540000元及违约金,限被告刘洪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卢亮鹏。二、被告刘洪志在偿还借款同时,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给原告卢亮鹏。三、被告卓五福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20元,由被告刘洪志、卓五福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洪志上诉称:被上诉人预先收取了上诉人三个月的利息70200元依法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上诉人一审提交了银行交易清单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录音材料,对录音材料被上诉人质证时未提出异议,应确认其证明力。上诉人提交了2014年9月17日的银行交易清单,佐证在借款前一天被上诉人两次共收取上诉人70200元。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将利息70200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卢亮鹏辩称:上诉人主张其付了70200元的利息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洪志提出被上诉人卢亮鹏在借款前一天收取了利息70200元,提交了银行交易清单和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录音材料。银行交易清单可证明上诉人2014年9月17日有70200元的交易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录音材料可反映出上诉人2014年9月17日向被上诉人支付70200元的事实。上诉人要求将该70200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可以支持。上诉人实际借款金额为529800元,上诉人2015年2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69800元。上诉人应偿还该借款并计付相应的利息,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和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康区人民法院(2015)康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南康区人民法院(2015)康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刘洪志欠被上诉人卢亮鹏借款本金人民币469800元,应予以偿还。三、变更南康区人民法院(2015)康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刘洪志应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以529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以469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被上诉人卢亮鹏。四、驳回被上诉人卢亮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元,共计14875元,由刘洪志、卓五福负担13000元,卢亮鹏负担18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平审 判 员 雷勉励代理审判员 彭伟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书记员 曾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