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周乾元与黄宗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乾元,黄宗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20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乾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宗华。上诉人周乾元因与被上诉人黄宗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乾元、被上诉人黄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周乾元于1998年10月30日取得位于南安市水头镇龙风村“小狗墓”0.35亩旱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黄宗华于1999年在龙风村“小狗墓”创建一石材厂,该石材厂南面为一片墓地与相思树交错的杂地,再南面为原告周乾元的土地。原告周乾元的土地南面往下分别为周炳安、周炳胜、周鲍、周某乙、周文锡的土地。2009年3月19日,周炳胜、周鲍、周某乙、周文峰将“小狗墓”1.398亩的土地租赁给泉州中正石业有限公司用于经营石材厂;次日,周炳胜、周鲍、周某乙、周文峰、周炳安又将“小狗墓”0.2335亩土地租赁给泉州中正石业有限公司。2009年4月起,被告黄宗华占用其石材厂南面杂地用以堆放石材,后浇筑地基,该地块宽约7米,长约30米。被告黄宗华称其占用该地块前,该地块地貌为:与泉州中正石业有限公司厂房相邻的为一排南北排列长约2.4米的荒料,再往北为墓地、相思树。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向周某甲询问,周某甲向法庭述称,其哥周乾元的田地之前由其经管,2006年起吴培林占用其哥的田地堆放荒料,其与吴培林交涉时,吴培林称要租用,租金标准按别人的行情计算,但没有具体谈好租金标准,也没有签署协议,租金也一直没有支付。2009年3月,其本欲将田地一起租给泉州中正石业有限公司,与吴培林交涉时,吴培林称要继续租用,租金以后一起算。时至今日,吴培林未支付一分钱租金。周乾元的田地长36米多,宽4米多,北边的墓地、相思树杂地宽约2米多。原审判决认为:首先,本案涉及的原告、周炳安、周炳胜、周鲍、周某乙、周文峰的土地自2006年起即被他人填埋,现地貌已完全改变;其次,关于原告周乾元的田地按其主张面积0.22亩,长度约36米,宽度在4米以上,北面的墓地与相思树交错的杂地,周某甲称有2米多宽,按被告黄宗华陈述应有4米多宽,按周某乙陈述有周乾元田地两倍大,则宽度应有8米以上,三个人陈述差距巨大,无法判断该地块大小;再次,原告和周某乙等人称周某乙等5人租赁给泉州中正石业有限公司的土地面积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面积差0.2415亩为田埂和两条水渠的面积,而按原告提供的其和周炳安、周炳胜、周鲍、周某乙、周文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土地均为旱地,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和周某乙的陈述是否属实无法考证。因此,现无法确定原告周乾元主张的0.22亩土地是否在被告黄宗华占用的地块范围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土地0.22亩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乾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周乾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周乾元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998年10月30日上诉人取得址在南安市水头镇龙凤村下寮小狗墓0.3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9年4月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上诉人该地上堆放板材,并于今年又在该地上周围基建地梁浇筑水泥柱及铺设水泥路面,用于其堆放板材荒料,强行将上诉人的耕地占为已有。原审时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完全可以互相印证,因上诉人早年出外打工,即上诉人的该田地之前就由周某甲经营,周某甲在庭审中也证实在2006年起吴培林就占用上诉人该田地堆放荒料,其与吴培林交涉时,吴培林称要租用,租金标准按别人的行情计算,但没有具体谈好租金标准,也没有签署协议,租金也一直没有支付。被上诉人黄宗华在庭审时也承认其确系向吴培林承租该田地堆放石材荒料。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宗华答辩称:2009年3月19日,中正公司向周炳胜、周鲍、周某乙、周文峰租赁“小狗墓”1.398亩的土地,次日,中正公司还向周炳胜、周鲍、周某乙、周文峰、周炳安承租0.2335亩的土地,这0.2335亩的土地就是上诉人周乾元的。被上诉人的公司是新华艺公司,与中正公司就在隔壁。上诉人所主张的0.22亩的土地实际是租赁给泉州中正石业有限公司的,并不是被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起诉的主体错误。2012年开始,被上诉人开始铺水泥地板,铺了三年,等水泥地板铺完后,上诉人才主张其土地被侵占。被上诉人所占用的土地实际是吴培林、洪家钢家及另一户人家的墓地,并非上诉人所主张的0.22亩的土地。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的上诉人周乾元的0.22亩土地是否被被上诉人黄宗华占用。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土地自2006年起即被他人填埋,现地貌已完全改变。上诉人周乾元主张其0.22亩土地的北面为墓地与相思树交错的杂地,该杂地的宽度周某甲、黄宗华、周某乙的陈述均不一致,且差距巨大,致使无法确认诉争的0.22亩土地范围。上诉人周乾元上诉主张其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小狗墓”0.22亩土地被黄宗华所占用,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主张,且被上诉人黄宗华不予认可,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周乾元原审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周乾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乾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蕴真审判员 庄丽娜审判员 谢火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邱妙菲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