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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民申1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于兴华排除妨害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兴华,申宝贵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14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于兴华,男,1947年10月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起诉人、二审被上诉人):申宝贵,男,1956年10月28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于兴华因与被申请人申宝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13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兴华申请再审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我诉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拆迁纠纷一案中,承办法官采信了申宝贵明显违反法律及相关政策规定的证言,导致我败诉;申宝贵欺骗误导法官,已经造成我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我道歉。申宝贵作证不实行为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我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本院认为:起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因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1995)东民初字第133号拆迁纠纷一案中向申宝贵进行调查的行为,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司法行为,故于兴华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于兴华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裁定并无不当,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兴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于兴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兴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春梅审判员  肖 菲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 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