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终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郑某乙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女,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王蒋清,福建宽达(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乙,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郑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4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乙诉称,1991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此后不久双方就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1992年4月7日生育长子郑某丙,1994年3月8日生育次子郑某丁,1995年5月21日双方在福清市龙田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志趣等不合,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1995年底原告赴西班牙务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此后,被告搬离家中居住,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回国,但被告就是不回家居住。2014年10月27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继续分居,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甲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双方认识经过,生育子女情况及补办结婚登记的时间属实。原、被告从1991年认识至今,并生育两个儿子,夫妻是有感情基础的,并非原告主张双方性格、脾气志趣等不合。在原告出国务工将近20年的时间被告在家悉心照顾子女,已经尽到作为妻子、母亲的责任。被告曾于2010年做过乳腺癌切除手术,现癌症术后又复发,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原告竟置法律与道德不顾,提起离婚诉讼,明显违背夫妻义务,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若原告坚持要求双方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福清市龙田镇前坑村中厝38号的房屋被告应当分一半;夫妻共同债务17万元(其中被告患病借款9万元,原告出国到希腊借款8万元)应由原告全部负担;并给被告经济补偿人民币50万元。原审判决查明,原审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2年4月7日生育长子郑某丙,于1994年3月8日又生育一子郑某丁,1995年5月21日双方在福清市龙田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1995年底原告赴西班牙务工至2014年回国,在原告出国务工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情感纠葛。2014年10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福清市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该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7月14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0年被告曾因“右侧乳癌”在福清市医院进行右侧乳房切除手术,此后因右乳癌术后复发一直在进行治疗。原审判决认为,原审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2010年被告因患“右侧乳癌”在福清市医院进行右侧乳房切除手术,此后因右乳癌术后复发一直在进行治疗。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该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经调解和好无果,故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给予经济补偿人民币50万元。按照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被告现因右乳癌术后复发一直在进行治疗,更加需要原告履行扶助的法定义务,鉴于被告患病后由其子照顾生活,根据原告的经济条件结合帮助意愿予以酌定,判令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离婚后经济帮助人民币50000元。关于被告主张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福清市龙田镇前坑村中厝38号的房屋一幢,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辩称该房屋权属系其父亲所有,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作证,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70000元,并当庭提交借条复印件予以佐证;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170000元,也当庭提交借条复印件予以佐证,由于原、被告所提交的借款均为复印件,借条的真实性无法查明是否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被告主张的债务,不予采信,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乙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原告郑某乙一次性给付被告郑某甲人民币50000元(该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郑某乙负担。宣判后,郑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郑某甲上诉称,1、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离婚没有异议。2、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名下的夫妻共同债务17万元。上诉人患癌症花费的医疗费9万多元至今尚未归还,另外被上诉人出国以上诉人名义所借的8万元也未归还。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经济帮助人民币5万元偏少。上诉人为家庭付出较多。上诉人患有“右侧乳癌”经治疗后复发,面临高额的治疗费支出,上诉人无力支付该医疗费。上诉人现在居无定所,只能跟着儿子在外租房生活,上诉人也没有任何收入来源,生活极其困难。按照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50万元经济帮助款。3、被上诉人多年来在西班牙打工的收入非常可观,其隐瞒了财产状况。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所负的债务以及支付经济帮助款50万元是在上诉人的经济条件允许范围内且是符合情理的。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且遗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福清市龙田镇前坑村中厝38号的房屋一幢,上诉人有权依法分割该房产的一半。遗漏了上诉人于2014年因癌症复发并转移,做了双侧附件切除术(指子宫两侧的输卵管及两侧的卵巢)。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经济帮助款50万元;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7万元;请求依法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福清市龙田镇前坑村中厝38号的房屋的一半产权归上诉人。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郑某乙答辩称,被上诉人回国后靠打工为生,每月不到3000元的收入,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50000元,还是被上诉人念其可怜,借债后给上诉人的。上诉人所诉共同债务17万元,被上诉人从来没听说过。该借款是否真实,其费用是否发生,是否用于基本生活、治病有待核实。上诉人所述的房子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并提供证明和证明条,以证实2010年上诉人生病时被上诉人有给上诉人8万元治病。上诉人郑某甲质证意见其中的6万元没有收到,2万元是大伯给上诉人的,但不知道该款是哪里来的。上诉人郑某甲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中国银行存折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从2004年到2010年汇到上诉人名下的款项。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遗漏了上诉人于2014年因癌症复发并转移,并做了双侧附件切除术的事实及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上诉人病情,一审判决以“此后因右乳癌术后复发一直在进行治疗。”的表述已经作出认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也已经作出否定性认定。本院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目前上诉人郑某甲正身患重病,现被上诉人执意离婚,在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依法应判决离婚,但目前上诉人重病在身,生活又无保障,急需帮助。而一审仅判决被上诉人扶助上诉人5万元,明显起不到对于一个癌症患者的经济帮助作用。因此,应适当提高经济帮助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43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原告郑某乙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撤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43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郑某乙一次性给付被告郑某甲人民币50000元;三、被上诉人郑某乙一次性给付上诉人郑某甲人民币150000元(该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被上诉人郑某乙负担。审 判 长 卓小康代理审判员 纪得军代理审判员 刘茂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涂腾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