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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姚荣华与杨存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荣华,杨存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18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荣华,男,195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存忍,男,195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姚荣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荣华另用名姚华。1995年3月27日,杨存忍提出向姚荣华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0万元,该日姚荣华向杨存忍交付了30万元的支票,约定借期一个月,姚荣华另于该日交付杨存忍现金2万元。同年3月31日、4月4日、4月14日,姚荣华又分别现金交付杨存忍1万元、2.5万元、5万元。同年9月23日,经双方对账后,杨存忍向姚荣华出具借条一张,上载“于95年6月21日向姚华先生借款人民币伍拾万零肆仟元,计息贰万零壹佰陆拾元正,合计伍拾万零肆仟壹佰陆拾元正。”1996年11月3日,杨存忍向姚荣华出具备忘录,确认借款405,000元,借期一个月,并确认已归还借款利息9万元。1997年8月6日,杨存忍在上述借条下方写明“本人借到姚华先生人民币伍拾万零肆仟壹佰陆拾元,已偿还9万余元外,余款未还清,本人将在有经济能力时予以尽快偿还,不受时效限止(已偿还的9万元有96.11.3备忘录为凭)”。姚荣华确认杨存忍已还款23万元。2015年5月,姚荣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杨存忍归还借款52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1995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审审理中,姚荣华称其代杨存忍归还给其朋友黄仲平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利息11.5万元,姚荣华为此提供了1995年7月28日的付款凭单(金额为27万元)、1995年7月29日的转账支票(金额为10.5万元)、黄仲平于1995年8月21日出具的收据(金额为5,000元)、黄仲平于1995年8月28日出具的收据(金额为30,000元)及金额为3万元的支票、黄仲平于1995年9月2日出具的收据(金额为5,000元)、黄仲平书写的证明予以证明,杨存忍对此均不予认可,称其不认识黄仲平,其系从姚荣华处领取30万元支票。另,双方对1995年9月23日借条上所载的借款金额504,000元的组成存在争议:姚荣华称504,000元包含借款本金405,000元及杨存忍同意承担的姚荣华向黄仲平支付的利息损失中的99,000元;杨存忍称504000元包含借款本金405,000元及405,000元的利息99,000元(从1995年3月27日至1995年6月23日按月利率8.15%计算)。双方另对上述借条上所载的利息20,160元的计算方法存在争议:姚荣华称系以504,000元为本金、从其为杨存忍垫付还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2个月;杨存忍称系以504,000元为本金、从1995年6月24日算至1995年9月24日按月息1%计算4个月。杨存忍另表示愿意以315,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支付姚荣华1995年9月24日至1996年11月3日期间的利息,并以13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支付姚荣华1996年11月4日至姚荣华起诉之日的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是实践性法律关系,除了双方当事人借款意向、相关的借贷手续外,还需要有交付的事实。姚荣华提交的借条上所载的借款金额虽为50.4万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实际交付的钱款为40.5万元,根据双方陈述并结合姚荣华提交的证据,余款9.9万元应为杨存忍同意支付的因其未按期还款而致姚荣华向黄仲平支付的利息损失。关于还款,杨存忍称其已还款27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不予采信。现姚荣华自认杨存忍已归还23万元,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对23万元还款的性质存有争议,姚荣华认为系利息,杨存忍认为系借款本金,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双方陈述,法院认定该已还款23万元应为利息,其中包含上述利息损失9.9万元及约定的20,160元利息。关于利息20,160元的计算方法,双方陈述均无相应依据予以证实,所陈述计算方法均系根据金额倒推得出,故均不予采信,双方系属对利率约定不明,基于杨存忍在审理过程中表示愿意按月息1%支付利息,法院予以准许,但所计算出的利息中应扣除杨存忍已支付利息110,840元。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杨存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姚荣华借款本金405,000元;二、杨存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以405,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支付姚荣华自1995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需扣除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10,84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姚荣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借款本金应为50.4万元,其中实际交付40.5万元,9.9万元系姚荣华向案外人黄仲平支付的利息,对此,杨存忍自愿承担并计入借款本金,这一点在杨存忍出具的借条当中可以体现。关于利息,在杨存忍1995年9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上,写明借款期间利息为20,160元,杨存忍称这是4个月的利息,但借款发生在1995年6月21日,借期并非4个月,故杨存忍的说法不可信,实际上,借给杨存忍的钱是姚荣华以月息2%从他人处借来的,故应当按照月息2%来计算本案借款利息。综上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姚荣华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存忍答辩称:本案借款实际交付的本金是40.5万元,关于利息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要求本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借款金额的认定应当以实际交付的资金为准,本案中经双方确认,实际交付的资金为40.5万元。至于姚荣华提出另有9.9万元系其向案外人黄仲平归还利息,并且杨存忍同意计入本金的意见,根据杨存忍向姚荣华出具的备忘录以及1997年8月6日在借条上的说明,借款本金确认为40.5万元,若姚荣华当时对此持有异议,应在合理时间内要求杨存忍重新出具备忘录或说明,现姚荣华保存备忘录及说明至今,可以推定姚荣华当时对备忘录和说明上的内容表示接受。故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0.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上并未有明确借款月息的约定,在1995年9月23日的借条上仅载明了“计息20,160元”但对于借期并未明示,姚荣华主张借期为两个月,杨存忍主张借期为四个月,均难以与借条相对应,姚荣华主张其系从他人处按月息2%借款后借给杨存忍的,但对此并无明确证据证明,且根据债的独立性,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影响其与杨存忍之间的借贷关系。故本案利息约定不明。原审法院根据杨存忍的自认,确定本案利息为1%每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姚荣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5元,由上诉人姚荣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