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民初字第2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艳蓉与王伟、杨筛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蓉,王伟,杨筛英,王正奇,李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2396号原告王艳蓉。委托代理人刘中林,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被告杨筛英,系被告王伟之母。被告王正奇,系被告王伟之父。被告李明华。原告王艳蓉与被告王伟、杨筛英、王正奇、李明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林,被告王伟、杨筛英、李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王伟因经营之需向我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率为2.2%。被告王伟、杨筛英、李明华为被告王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当日,我以银行转帐方式交付被告王伟200000元。被告王伟借款后在一年多时间内分期支付借款利息51000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王正奇、杨筛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015年被告王伟出具还款保证,要求再延长一个月归还借款。嗣后,被告王伟仍未按约还款,被告王伟、杨筛英、李明华均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利息38000元(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4月29日借款2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计68000元,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借款1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计21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1000元,尚欠38000元)。被告王伟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我父母王正奇、杨筛英代我归还原告50000元属实,但原告陈述的月利率和还款情况均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约定的月利率为1%,当时由郭某书写了借条,并不是原告提供借条载明的月利率为2.2%。借款当日,我即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后每月归还原告10000元至2015年3月25日,共计归还160000元。前几个月还款我是将款项交给李明华,由他转交给原告,后来我将款项交给郭某,由郭某转交给原告。李明华系介绍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我要求与原告结帐,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可分期归还。被告杨筛英辩称:我和王正奇并不认识原告,王伟因经营需要资金是向郭某借款,并不是向原告借款,借条也是郭某写好后让我们签字。当时约定月利率为1%,如月利率是2.2%,我们也不会签字担保。我计算王伟借款后只还款130000元,并不是160000元。我和王正奇已归还50000元,现无偿还能力,只同意再归还20000元。被告李明华辩称:我原在王伟公司工作,王伟因经营中资金短缺要求我帮他借款,我即介绍王伟与郭某认识,郭某对王伟的情况了解后同意出借200000元,王伟用房产抵押。利息是他们协商的,我未参与。王伟和他父母均在郭某书写的借条上签字后,郭某让我签字担保,我不同意。郭某承诺“你签字不要紧,不会让你承担责任”后,我才签字担保的。借条我没有看,不知出借人为何变成了原告。双方商定月利率为1%,但后来王伟告诉我借款当时就付息10000元,从2013年12月起,王伟每月交给我现金10000元,由我转交给郭某,我转交了5、6个月,具体记不清,郭某收款后均未出具收条。以后由王伟向郭某付息。借款到期后,我曾要求郭某收回借款本息,郭某称“只要他付息,不要紧”。王伟并非向原告借款,我只是王伟向郭某借款的介绍人,郭某当时也承诺不要求我承担责任,我才签字担保,故不同意归还借款。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王伟向郭某借款,郭某因没有资金,就让我出借200000元给王伟。借条确是郭某书写,我汇款后郭某将借条交给了我。借款当时,王伟并未付息10000元。以后的利息是郭某转交给我,前后共计51000元,并不是被告所称160000元。郭某只是王伟向我借款的介绍人,并不是出借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如何确定;2、约定的利率是多少;被告已归还借款本息的金额。4、被告王正奇、杨筛英、李明华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3年11月25日借条原件1张(载明出借人为王艳蓉,具借人为王伟,担保人为王正奇、杨筛英、李明华。其中月利率2.2%有明显改动痕迹)。2、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1张(原告汇款200000元给被告王伟)。3、申请证人郭某(身份证号码××)出庭作证,郭某反映:2013年年底,李明华称王伟要向我借款,当时我没有现金,就向李明华介绍了王艳蓉,让王艳蓉借款给王伟。几天后,王伟和他父母以及李明华到我家中,王伟要求借款200000元,双方谈好月利率为2.2%。我打电话通知王艳蓉过来,王艳蓉了解情况后就去准备钱了。我让王伟写借条,李明华让我帮写,我就帮助书写了借条。当时王伟对我说月利率写成1%,要给他父母看,实际上还是按月利率2.2%支付利息。我就将月利率写为1%。后来我说还是实事求是写,王伟同意后,我就将月利率改为2.2%,然后王伟和他父母分别签字。因借款时李明华说由他负责担保,故要求李明华也作为担保人签字,从未承诺李明华不要求他承担责任。双方约定按月付息,但王伟都不按时付息,每次都是我打电话向他们催要利息。李明华和王伟共计交给我利息54000元,我都转给了王艳蓉。王艳蓉只承认收到51000元,应以王艳蓉的金额为准。经质证,被告王伟、杨筛英、李明华对银行转帐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借条上的签名均是真实的,但认为借条系变造的。认为证人郭某反映的利率和还款情况不准确。原告认为只收到利息51000元,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郭某书写借条一份,载明:“因经营酒、饮料、八宝粥等急用款,现借到王艳蓉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月利率2.2%,借期叁个月归还,逾期仍按此利息计算,本借款有王正奇、杨筛英用靖江市供销新村六区44号私人住宅建筑面积252平方米作抵押借款担保人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王伟在该借条上具借人处签名和书写时间“2013年11月25日”。被告王正奇和杨筛英在借条上书写了“担保人王正奇杨筛英2013年十1月25”。被告李明华在借条上书写了“担保人李明华2013、11、25”。当日,原告以向被告王伟银行卡转帐方式交付被告王伟200000元。王伟借款后,其本人或通过李明华交付郭某部分利息,郭某将利息转交给原告。2015年4月29日,被告王正奇、杨筛英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王正奇在借条上注明“2015年4月29日还王艳蓉人民币伍万元整,还款人王正奇、杨筛英”。2015年9月26日,被告王伟在借条上书写“此借款请再延长一个月归还”。后三被告均未再还本付息。原告催款无着,致起讼争。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是谁,本案中,被告王伟借款时虽然是与郭某进行的商谈,但四被告签字的借条上明确载明出借人为原告,且由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交付被告王伟200000元,故本案的出借人是原告,郭某并未出资不能认定为本案借款的出借人。2、关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是2.2%还是1%,双方各执一词。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虽载明月利率为2.2%,但“2.2%”有明显改动痕迹,存在瑕疵,不能以此认定月利率为2.2%。原告申请的证人郭某作证时虽称书写借条时应被告王伟的要求将月利率先写为1%,后得到被告方的认可后才改为2.2%,但证人郭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改动月利率时得到了被告方的确认,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应为1%。3、关于被告归还的借款本息。双方对被告王正奇、杨筛英已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无争议,应予认定。原告仅认可郭某转交利息51000元,但郭某称已转交原告利息54000元,因郭某系原告申请的证人,且系代原告收取利息,故应以郭某陈述的金额54000元为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王伟称借款的同时即支付利息10000元及合计支付原告16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否认,故被告王伟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伟向原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王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伟立即归还尚欠借款并承担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均不能陈述被告王伟支付利息的详细情况,本院只能综合计算。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11月30日,按月利率1%分段计算利息应44500元,被告王伟已支付利息54000元,超过部分应扣减借款本金。故被告王伟尚欠借款本金应为140500元。被告王正奇、杨筛英、李明华为被告王伟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故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明华辩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及被告杨筛英称只同意再归还借款2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艳蓉借款本息140500(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王正奇、杨筛英、李明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60元,原告负担1025元,三被告负担3035(原告已预交203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五日内给付1005元,缴至本院2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60元。审 判 长 张学军人民陪审员 江战宇人民陪审员 何灿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青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