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梁富勤与张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富勤,张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1067号原告(反诉被告):梁富勤,无业。被告(反诉原告):张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泰,系普兰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梁富勤诉被告张福(反诉原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蔡元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梁富勤,被告(反诉原告)张福的委托代理人张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富勤诉称:原告分别于2007年4月15日、6月4日借给被告张福150000元、254000元,两笔借款合计404000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及借款协议,借款期限分别到2008年春节及2007年9月4日。两次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没有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404000元及利息817580.5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福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依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所持有的借条和借款协议与客观事实不符,有虚假诉讼的成份。对2007年10月15日所打的借条,上面阐述的借款15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是张福本人从事建筑二包的工作,原告经常帮助张福解决资金短缺的问题,案涉的欠条不是借款,而是好处费;借条上注明的时间是到2008年春节前还款,原告至今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欠款,从2008年春节前原告就应当知道张福不付这笔钱,已经超过了法律的保护期限,原告一直没有依据相关的规定和符合法律形式的行为向被告主张权利,所以该份借条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从借款协议书字面上可以看出,它只是一份协议书,协议上讲承担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当时确实是签了,但是原告确实没有按照协议履行给付借款254000元,被告张福根本没有收到这笔钱,如果原告说收到了,应该由原告来承担举证责任,协议本身代表不了实际履行。被告同时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给付借款17万元,17万元的利息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利率计算给付,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至日止,并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原告(反诉被告)答辩称:我不认可该笔欠款,因为该17万元是张福还我的材料款,而不是借款。张福在干瓦房店龙城领袖建筑工程的时候,从我这里进货(水暖材料和电器材料),张福当时资金短缺,所以我通过滕宝林借给张福80万,当时我说给张福借款,张福就必须先付我材料款,我给张福要20万,张福分两笔给了我17万元,即案涉的被告提供的两张欠条上的17万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5日,被告张福为原告梁富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梁富勤现金150000元,2008年春节前付清,如果到时间没还清,每天支付2000元。2007年6月4日,原告梁富勤与被告张福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张福)向甲方(梁富勤)借人民币254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4日至2007年9月4日止,若未按期偿还,自欠款之日起每月按总欠款额的10%付利息。2007年6月16日,原告梁富勤为被告张福出具借条,载明借张福现金150000元。2007年8月6日,原告梁富勤再次为被告张福出具借条,载明借张福现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梁富勤主张被告张福分两次向其借款,并提供借条及借款协议予以证明。被告张福称2007年10月15日所打的借条150000元实际是好处费,并非借款,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否认收到254000元借款,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150000元借条及借款协议均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原、被告就二笔款项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福主张150000元借款系好处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梁富勤在第一次提起诉讼时称二笔借款系其从银行取出后借给被告,本次诉讼中,原告称借款系其从证人处借来,前后陈述矛盾,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原告梁富勤应进一步提供其已经支付借款的证据,其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张福主张过权利,其提起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其主张被告张福偿还二笔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张福主张反诉被告梁富勤偿还借款170000元,但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视为其放弃反诉请求。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梁富勤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5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梁富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元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孔 鑫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