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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82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原告任丽娟与被告杨泽军、张信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丽娟,杨泽军,张信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2民初438号原告:任丽娟,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淑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任丽娟母亲。被告:杨泽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信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任丽娟与被告杨泽军、张信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泽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信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丽娟诉称:2015年12月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2分。第二被告张信锋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归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致未按约履行。现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6万元及剩余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2月8日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担保情况。被告杨泽军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张信锋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被告杨泽军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信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二被告共向原告归还了两个月的利息,再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杨泽军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杨泽军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归还所欠原告的6万元。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信锋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任丽娟6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付至履行完毕),被告张信锋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跃峰代理审判员  张建东人民陪审员  韩永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