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观娘增与许润生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观娘增,许润生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0号原告:观娘增,男。被告:许润生,男。原告观娘增诉被告许润生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观娘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润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观娘增诉称:200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被告将其位于惠东县吉隆镇兴隆工业区原规划编号为5、7、9、11号(即现B区B-b1-13号)土地一块转让给原告【该土地长130米、宽18米,总面积2340米】,转让价为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4年1月3日、6日、10日、5月9日、6月21日及2007年1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合同项下的土地转让款共50万元。被告土地移交后,原告从2005年6月9日起出租给顺得家具广场江再滨使用至今。在使用土地期间,并无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涉案土地提出过权属争议。原告自受让土地以来,多次向被告催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2012年12月,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一份《建设用地规划界限图》,重新确定了转让土地的位置和编号【即吉隆镇兴隆工业区B区B-b1-13号】。2014年11月20日,被告将涉案的土地权属办至自己的名下,土地使用面积为1219平方米,当天原告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保证涉案土地使用权不受任何人侵犯,防止被告转移火处置涉案财产,于2014年11月20日向法院申请对涉案土地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惠东法埠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涉案的土地。综上所述,原告受让的涉案土地来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也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对涉案的土地已实际占有。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未能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到原告名下,已损害了员工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一、请求确认原告观娘增与被告许润生于2004年1月3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许润生履行合同义务,将登记在其名下位于吉隆镇兴隆工业区B区B-b1-13号121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去过户至原告观娘增名下,并承担过户费用。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润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辩解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吉隆中学前面至广汕路边一幅土地(规划图编号为5、7、9、11号)转让给原告使用。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确认拥有吉隆中学前面至广汕路边一幅土地(规划图编号为5、7、9、11号),该地权属清楚,没有任何争议,甲方愿意将上述土地有偿出让给乙方。二、甲方向乙方出让的土地在5、7、9、11号地范围直落第二线,长130米、宽18米,总面积2340平方米,总价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三、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付土地款30%,2004年3月15日前付30%,40%余款在国有土地使用证办好十天内付清。四、甲方负责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五、双方确认规定预留的地方和道路部分不办理国有土地证。六、在乙方交付首期土地款后,甲方不能把土地转让他人,如有违反,必须以乙方已交的土地款双倍赔偿乙方。乙方如未按本合同条款如期付款,甲方有权没收已交土地款,收回土地使用权,取消合同。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付款5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分别于2004年1月6日、10日、18日、5月9日、6月21日、2007年1月19日分别付款4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给被告,被告均出具相应收条给原告收执。上述原告共付款5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上述土地交由原告使用,2005年6月9日,原告将该土地出租给第三方江再滨作家具广场使用并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被告许润生在合同上签名作中间人。2011年4月30日,原告与第三方江再滨进行了续租。2014年,被告将上述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个人名下,并更名为吉隆镇兴隆工业区B区B-b1-13号,国土证号:惠东国用(2014)第10901**号,面积1219平方米,并将国土证原件交给原告保管。原告经要求被告将土地过户至其名下未果,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表示,合同签订时载明土地面积是2430平方米,包括了路面、坑洼等,实际用地面积以国土证1219平方米为准。原告起诉前,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缴纳保全费3090元,要求查封被申请人许润生名下位于惠东县吉隆镇兴隆工业区B区B-b1-13号的土地,并提供了担保人观乃逊名下位于惠东县吉隆磨坑小区斗门岭地段N区10、11号的房产作担保。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惠东法埠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土地转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图、收条七张、土地租赁合同、续租合同、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本院的公告、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亦办理了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至其名下,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虽然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载明土地面积为2430平方米,但被告所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面积为1219平方米,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实际面积应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为准。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土地转让款500000元,被告未及时将土地过户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将涉案土地惠东县吉隆镇兴隆工业区B区B-b1-13号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并承担过户费用,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许润生将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观娘增与被告许润生于2004年1月3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许润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名下位于惠东县吉隆镇兴隆工业区B区B-b1-1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观娘增名下,并承担过户费用。案件受理费44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用3090元,共7490元,由被告许润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广鸣审 判 员 杨光辉代理 审 判员 张鉴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代) 王科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