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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3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美与程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3077号原告刘某,户籍住址深圳市南山区。被告程某甲,户籍住址深圳市南山区。原告刘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于××××年××月在深圳市南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相处过程中,双方缺乏足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学识、生活习惯存在很大差异,感情没有得到培养。被告对家人不尽责、沉迷网络游戏等,双方经常争吵。原告曾经多次提及离婚,被告曾表示同意后又反悔。双方自2015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和儿子租住在鼎太风华,被告居住在蛇口半岛城邦,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0元的抚养费。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无特别大的矛盾。双方是2016年1月闹矛盾,原告于2016年1月底小孩放假后回岳父母家,2月底回家取日用品,搬到鼎太风华是为了小孩上学方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在深圳市南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生子程某乙于2005年1月17日出生。原告是第一次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相对稳定。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个子女,证明双方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亦明确表示不愿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尚有子女需要抚养,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被告双方应以审慎的态度对待婚姻和家庭;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存在矛盾属于正常情况,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双方建立的家庭和感情,增强家庭责任感,理性对待日常生活中的诸多矛盾并加以化解。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法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蓝 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