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81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汪某霞诉周某火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霞,周某火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296号原告汪某霞,女,汉族,住乐平市。被告周某火,男,汉族,住乐平市。原告汪某霞诉被告周某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汪某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霞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周某英(已婚嫁)、周某前(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在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暴力相向,原告一直忍气吞声,被告不仅不知悔改最近几年更是变本加厉,为了躲避被告,原告近几年一直在外务工,可是被告对此并不善罢甘休,只要原告回到家中,被告就辱骂原告,使原告有家不能回,被告对子女也不闻不问。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有名无实的夫妻生活,更由于被告无端的人格侮辱和家庭暴力、人身威胁,原告曾经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却不同意,夫妻分居多年,性格不合,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任何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关系。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材料、原、被告的户籍资料。被告周某火既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及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相识,在1992年11月,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了两名子女均已成年。在婚后的一段时间里,由于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恶语相向,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2014年9月,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双方没有进行任何联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时,由于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对该案未能进行调解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此后,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此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在一起的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的两名子女了结均已成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的感情产生了一定的裂痕,但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没有达到无安全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如果离婚,不利于家庭的稳定、社会的和谐,且双方分居生活未满两年,加之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霞要求与被告周某火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原告汪某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茂富审判员 徐高飞审判员 毛力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佳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