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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2刑初3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妍、马新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其朋友诸葛某某、赵某某等人行驶至抚长高速公路抚松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到案后,郭某某对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郭某某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227.9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诸葛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白山公鉴(理化)字(2015)398号理化检验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7.92mg/100ml,属醉酒程度高,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允国审 判 员  李志慧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