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5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5刑初94号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1995年1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由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7时许,被告人熊某在纳雍县维新镇“宇鑫网吧”内上网时,趁坐在其旁边的失主陈甲熟睡之机,将陈甲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金立S7”手机盗走。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8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失主陈甲,陈甲对被告人熊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谅解书,证人陈乙、向某、宋某某的证言,失主陈甲的陈述,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手机,盗窃金额15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熊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并求得了失主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之间对被告人熊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雪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