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2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树国与吴银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2254号原告王某某,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吴某某,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2月23日,原被告经巴林左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04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吴某甲,婚后原告为了生计在家养牧,被告经营出租车,两人聚少离多。被告自2015年腊月起明显对原告态度冷淡,疏于对家庭的照顾。2016年正月原告发现被告的手机里有与他人的暧昧短信、照片等,当天原告因此事报警,巴林左旗林东镇派出所对此事做出了处理。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诉讼费依法分担。被告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枚,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23日在巴林左旗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证明的具有关联,因此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3日,原被告经巴林左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04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吴某甲,婚后原告为了生计在家养牧,被告经营出租车,两人聚少离多。被告自2015年腊月起明显对原告态度冷淡,疏于对家庭的照顾。2016年正月原告发现被告的手机里有与他人的暧昧短信、照片等,当天原告因此事报警,巴林左旗林东镇派出所对此事做出了处理。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诉讼费依法分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能相互理解和有效沟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根据被告生活的实际情况及孩子的生活地点,本院认为婚生子抚养费每月3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吴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吴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子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周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建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