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闽民终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1-18

案件名称

陈水筑、黄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水筑,黄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民终字第17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水筑,男,汉族,1965年8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李静红,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秋婷,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文,男,汉族,1962年8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陈水筑因与被上诉人黄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水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红到庭参加诉讼。黄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水筑诉称,自2012年12月份起,黄建文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陈水筑借款,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陈水筑每次向黄建文出借款项时,均按照黄建文的指示将借款汇入黄建文指定的账户。2014年2月28日,黄建文向陈水筑书面确认,截至2014年2月28日,黄建文总共向陈水筑借款本金820万元(人民币,下同),利息合计1591991.88元。经陈水筑多次多方催讨,黄建文至今仍未向陈水筑偿还借款本息。陈水筑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黄建文立即偿还陈水筑借款本金820万元及截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1591991.88元;2.黄建文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陈水筑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审判决查明,陈水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自2012年12月份起,本人黄建文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太原市汇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陈水筑先生借款并约定月利息均为三分。陈水筑先生每次均按本人指示将借款汇入本人指定的账户。截止2014年2月28日止,本人黄建文累计向汇源公司借款余额为捌佰贰拾万元,所欠利息为1591991.88元。此据,借款人:黄建文。2014年2月28日。身份证号码:。”2.《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及付款回单各三份,上述银行业务凭证载明:陈水筑分别于2012年12月4日、2012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30日向黄晓斌转账款项合计350万元,用途为往来款、货款。3.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该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12年11月23日,出票人山西东辉新能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山西东辉集团邓家庄煤业有限公司,出票金额100万元。4.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五份,该五份回单载明:汇源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向厦门市港龙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转账支付款项10万元,用途为工程款;汇源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向厦门安盾弱电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盾公司)转账支付款项25万元,用途为工程款;汇源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2013年3月15日向厦门市富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机电公司)转账支付款项合计65万元,用途为货款和其他货款;汇源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向厦门信豪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豪鸿公司)转账支付款项7万元,用途为工程款。5.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五份,该五份凭证载明:汇源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2013年1月30日向安盾公司转账支付款项合计20万元,用途均为货款;汇源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2013年1月30日向富力机电公司转账支付款项合计60万元,用途均为货款;汇源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向港龙公司转账支付款项合计10万元,用途为货款。原审判决认为,陈水筑主张与黄建文之间存在讼争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供借款人处落款为“黄建文”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记录、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陈水筑所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及银行承兑汇票等均仅体现案外人向案外人支付款项的事实,且款项的用途均为货款、工程款、往来款等。故陈水筑关于其与黄建文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仅有借条为证,未提供讼争款项已实际向黄建文支付的充分证据,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水筑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水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水筑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款项系在案外人之间支付,且用途非借款为由,驳回陈水筑的请求,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讼争820万元借条本金实为647万元,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陈水筑向黄建文指定的黄晓斌账户汇款金额为450万元(包括通过银行汇票支付的100万元);另一部分为陈水筑委托汇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代黄建文支付所欠的货款、工程款共计197万元。陈水筑以汇源公司名义代黄建文支付所欠货款、工程款,系黄建文明知且协商一致的结果,因而才在黄建文2014年2月28日亲笔书写的《借条》中载明:“自2012年12月份起,本人黄建文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汇源公司陈水筑先生借款”。(二)陈水筑已将647万元借款交付给黄建文。从2012年12月份起,黄建文陆续向陈水筑借款,截止讼争借条出具时,以上647万元的借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对此,黄建文在借条中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讼争《借条》与陈水筑原审提供的汇款凭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原审判决认为陈水筑对与黄建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仅有借条为证,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纠正。(三)汇源公司系受陈水筑指示汇款。陈水筑系汇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于便利等考虑,陈水筑委托汇源公司代黄建文支付货款、工程款。2012年,黄建文因厦门市友丰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丰盛公司)位于厦门市友丰文创商业城部分施工项目对外负债。经协商,陈水筑根据黄建文的指示,代黄建文向其债权人支付货款、工程款等款项。原审判决仅因为陈水筑利用其控制的汇源公司向黄建文的指定的债权人账户支付货款、工程款,认定讼争借款系案外人之间汇款,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改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陈水筑的原审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于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2月4日,陈水筑通过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黄晓斌转账150万元,用途备注为往来款;2012年12月20日,陈水筑通过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黄晓斌转账100万元,用途备注为货款;2012年12月30日,陈水筑通过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黄晓斌转账100万元,用途备注为货款;2013年1月15日,汇源公司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富力机电公司转账50万元,用途备注为工程款;2013年1月15日,汇源公司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安盾公司转账25万元,用途备注为工程款;2013年1月15日,汇源公司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港龙公司转账10万元,用途备注为工程款(2013年1月15日汇源公司累计转账85万元);2013年1月16日,汇源公司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信豪鸿公司转账7万元,用途备注为工程款;2013年1月25日,汇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安盾公司转账10万元,用途备注为货款;2013年1月25日,汇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富力机电公司转账30万元,用途备注为货款(2013年1月25日汇源公司累计转账40万元);2013年1月30日,汇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富力机电公司转账30万元,用途备注为货款;2013年1月30日,汇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富力机电公司转账10万元,用途备注为货款;2013年1月30日,汇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港龙公司转账10万元,用途备注为货款(2013年1月30日汇源公司累计转账50万元);2013年3月15日,汇源公司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富力机电公司转账15万元,用途备注为其他货款。以上合计为547万元。另外,陈水筑主张于2013年1月1日交付100万元银行汇票给黄晓斌,并提供了出票时间为2012年11月23日,出票人为山西东辉新能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二审审理期间,陈水筑向本院提交了十三份证据。具体如下:证据1.港龙公司证明材料(港龙公司营业执照、港龙公司出具的《证明》、工程进度款发票两张、招商银行收款回单两张、友丰盛公司与港龙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其中港龙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载明“我公司于2012年承接厦门市友丰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丰盛公司)位于厦门市体育路友丰文创商业城(3#仓库、5#仓库、13#仓库及生活区的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业务。后友丰盛公司黄建文因资金周围困难无法支付我司工程款,经我司与友丰盛公司黄建文(业主方)及汇源公司陈水筑三方协商后确认,业主方所拖欠我司工程款由汇源公司陈水筑代付,我司向业主方开支等额工程发票。汇源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以及2013年1月30日各向我司汇款10万元合计汇款20万元,汇款用途标注为工程款、货款。我司与汇源公司及陈水筑从未发生过经济往来……”,用于证明:①港龙公司收到的20万元汇款系汇源公司陈水筑代友丰盛公司黄建文支付的工程款项;②汇源公司及陈水筑与港龙公司不存在弱电工程施工等经济合作关系。证据2.太原市城西公证处出具的(2015)并西证民字第3860号、3861号、3862号公证书,其中第3860号公证书系公证处对汇源公司代理人杜荣炎与港龙公司吴周智谈话进行证据保全,第3861号公证书内容为安盾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待与公司财务部门核实垫付工程款事宜后再联络,第3862号公证书内容为富力机电公司工作人员表示负责人外出,用于证明陈水筑为证明本案事实,向向港龙公司、安盾公司、富力机电公司调查取证。证据3.黄建文、黄晓斌身份信息,用于证明黄晓斌系黄建文长子,陈水筑按黄建文指示将借款汇入指定的黄晓斌账户。证据4.陈水筑《委托声明》,证明陈水筑委托汇源公司向富力机电公司、港龙公司、安盾公司、信豪鸿公司(以下简称富力机电公司等四家公司)汇款。证据5.汇源公司《声明》及明细,证明友丰盛公司黄建文向陈水筑借款后,陈水筑委托汇源公司向富力机电公司等四家公司汇款197万元系代友丰盛公司黄建文支付工程款、货款的事实。证据6.汇源公司《股东会声明》及汇源公司章程,证明汇源公司股东陈水筑、陈金票一致同意接受陈水筑委托汇源公司代友丰盛公司黄建文支付工程款、货款的事实。证据7.《陈水筑诉黄建文民间借贷案件借款支付明细》、证据8.《陈水筑诉黄建文民间借贷案件借款利息计算明细》,系对于陈水筑支付黄建文借款本金明细的说明以及利息计算说明。证据9.《友丰盛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用于证明黄建文实际控制的,黄晓斌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友丰盛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据10.汇源公司2011年至2013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证明:①汇源公司在2011年至2013年即本案发生之时一直处于盈利状态;②汇源公司具备代黄建文付款的能力。证据11.电子邮箱公证书以及汇源公司《说明函》。该公证书系太原市城西公证处对2013年1月15日11:16发件人郑振华〈zhe×××@126.com〉向收件人我〈hui×××@163.com〉发送的电子邮件《四家公司全称》进行公证,其中邮件附件内容为富力机电公司等四家公司的账户信息及应付款金额等,汇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证明hui×××@163.com系其使用的对公电子邮箱,共同证明:①2013年1月15日黄建文通过电子邮件告知陈水筑富力机电公司等四家公司账户信息;②自2013年1月15日起,陈水筑根据黄建文的指示,委托汇源公司陆续向富力机电公司等四家公司付款;③陈水筑与富力机电公司等四家公司并无贸易往来。证据12.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证明郑振华系黄建文控制的友丰(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证据13.企业登记信息表,证明黄建文系友丰(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黄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证据7、证据8系陈水筑单方制作,不属于证据范畴;证据10系汇源公司制作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未经审计审核,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6、证据9、证据11-1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前述证据,认定如下事实:陈水筑根据黄建文的指示,委托汇源公司向富力机电公司等四家公司转账197万元;黄晓斌系黄建文之子。本院认为:关于陈水筑主张其于2013年1月1日交付100万元银行汇票给黄晓斌的问题。陈水筑原审时提供了出票时间为2012年11月23日《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该《银行承兑汇票》虽系复印件,但可以佐证讼争《借条》项下10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故对该10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100万元借款以出具讼争《借条》次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关于陈水筑主张其通过转账向黄建文之子黄晓斌支付了350万元的问题。陈水筑原审提供了相应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陈水筑分别于2012年12月4日、2012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30日通过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黄晓斌转账1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结合讼争借条记载“陈水筑先生均按本人指示将借款汇入本人指定账户”之内容,对于陈水筑主张根据黄建文指示转账支付给黄晓斌350万元予以采信,利息应从转账次日起算。关于陈水筑向富力机电公司等四家公司转账197万元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陈水筑根据黄建文的指示,委托汇源公司向富力机电公司等四家公司转账197万元,利息应从转账次日起算。因讼争《借条》约定讼争借款按月利率三分计息,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利率的保护限度,故本案讼争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综上,鉴于陈水筑二审提供的新证据,本院对陈水筑的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二、黄建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水筑借款本金647万元及利息(其中150万元从2012年12月5日起,100万元从2012年12月21日起,100万元从2012年12月31日起,85万元从2013年1月16日起,7万元从2013年1月17日起,40万元从2013年1月26日起、50万元从2013年1月31日起,15万元从2013年3月16日起,100万元从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陈水筑的其它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2520元,由陈水筑各负担17410元,由黄建文各负担651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国新审 判 员  田 青代理审判员  陈志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