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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王春燕、瞿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1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杨桦,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方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燕,女,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安琪,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瞿兴,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上海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8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7时30分许,在本市宝钢厂区纬三路、经三路路口处,瞿兴驾驶牌号为浙EEXX**轿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王春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春燕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瞿兴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春燕无责任。事发后,王春燕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201.37元。经鉴定,王春燕之伤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日。王春燕支付鉴定费2,550元。王春燕聘请律师花费6,000元。王春燕因治疗、鉴定等花费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原审法院另查明,瞿兴系浙EEX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永诚财险上海公司系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万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原审法院再查明,王春燕系本市非农户籍。王春燕持有电工操作证。原审审理中,瞿兴称,事发后已为王春燕垫付医疗费702.50元,支付王春燕现金30,000元,合计30,702.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王春燕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法院确定王春燕所受合理损失由永诚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永诚财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瞿兴赔偿。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范围。1、医疗费:永诚财险上海公司提出对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予赔偿,法院认为,该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故不予采信。2、鉴定费:法院认为,鉴定费属于王春燕为主张权利、明确赔偿项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永诚财险上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鉴定费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予以注明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法院确定,鉴定费由永诚财险上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3、律师费: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然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律师费不予赔偿,永诚财险上海公司亦无法举证其已向被保险人进行过相关免责说明,故该项费用应由永诚财险上海公司承担。对于王春燕主张的医疗费23,201.37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6,0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且主张金额合理,法院均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法院酌情支持王春燕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王春燕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及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法院酌情支持误工费10,100元。结合王春燕就医情况,法院酌情支持王春燕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交通费400元。另酌情支持王春燕各项财物损失300元。以上王春燕各项损失合计148,681.37元,法院确定由永诚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春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五项计110,000元、物损费300元,合计120,300元,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春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5,311.37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四项计4,52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28,381.37元。至于瞿兴已支付王春燕的30,702.50元,王春燕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永诚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春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物损费合计120,3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永诚财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春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及律师费合计28,381.3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王春燕返还瞿兴30,702.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90元,由王春燕负担460元,由瞿兴负担1,330元。原审判决后,永诚财险上海公司不服,上诉认为:第一,系争纠纷属于民事侵权纠纷,律师费不在侵权责任法列举的赔偿项目中,并非法定赔偿项目;第二,律师费并非王春燕的必然损失,也非王春燕因侵权遭受的直接损失,根据系争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对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综上,原审法院判令保险人赔偿律师费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不承担6,000元律师费。被上诉人王春燕辩称: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律师费属于直接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同时系争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不予赔偿,故该律师费应由保险人赔偿。原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均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瞿兴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系争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永诚财险上海公司据此认为系争律师费包括于该项的“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中,不应赔偿。本院认为,首先,系争律师费由永诚财险上海公司赔偿具有侵权法上的法律依据。尽管律师费未在《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列举的赔偿项目中,但《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此处的“财产损失”应当是指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带来的财产权益的丧失;此处的按照“受到的损失赔偿”根据侵权赔偿中的“填平原则”应当理解为按照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赔偿,包括受害人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同时该条所针对的赔偿情形与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在内的其他财产性赔偿项目之间不存在非此即彼的选择关系,而是可以同时适用的。本案系争律师费系王春燕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在性质上应属于财产权益,可以作为王春燕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且其数额在相关律师收费指导标准内,未超出当事人可以预见的合理范围。故王春燕主张永诚财险上海公司赔偿律师费具有侵权法上的法律依据,永诚财险上海公司关于系争律师费并非侵权法定赔偿项目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系争律师费由永诚财险上海公司赔偿具有保险法上的法律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系争律师费属于王春燕为处理事故、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其不存在扩大损失的故意,且系争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律师费不予赔偿,故王春燕主张永诚财险上海公司赔偿律师费具有保险法上的法律依据。第三,系争律师费不在系争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效力范围内。永诚财险上海公司以系争律师费属于前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项中“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为由主张免予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系争免责条款中“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的约定属于概括性表述,未对“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的具体性质、种类、名称等作出说明,且系争律师费并未像“停业、停驶、停电……造成的损失”一样在该条款中予以明确列明,也未能由永诚财险上海公司举证证明已在订立合同时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包括于“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中,永诚财险上海公司事后关于律师费属于“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的解释行为不能认定为已履行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依据该条款不能对系争律师费产生免责效力。综上,永诚财险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川审 判 员  陈 琪代理审判员  吴海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