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与陈铸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陈铸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1717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区梁头镇梁台路9号。负责人孙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元铎,职务客户经理。被告陈铸元。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诉被告陈铸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维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元铎、被告陈铸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诉称,被告陈铸元于2009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9800元,到期日期为2010年3月15日,用途借新还旧。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6.195‰,还息方式按季结息,担保方式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3.092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980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07.4元及利息840.84元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07.4元及利息840.84元(截止2010年12月28日)本息合计9448.24元;保留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3月28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的权利;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铸元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贷款9800元,贷款到期后偿还过,现在还欠本金8607.4元未归还。同意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希望能延期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6日至2010年3月15日,约定月利率6.195‰。合同第2条约定“借款人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3.092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9800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催收后被告于2010年7月6日及2010年10月7日分别偿还本金1.35元及1181.25元,2012年3月20日、2014年3月19日催收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原名为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头信用社,于2010年7月5日变更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天津银监局关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4家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借款98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足额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铸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借款本金8607.4元及利息840.84元(截止2010年12月28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铸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维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丕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