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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1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赵某甲、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民初383号原告韩某某,男,生于1993年5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付涛,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女,生于1996年2月9日,汉族。被告赵某乙,男,生于1965年9月15日,汉族。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付涛、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份,原告经胡大挪介绍认识被告赵某甲,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5年农历二月初二举行了订婚仪式。当日,原告给被告彩礼现金21000元,黄金项链、黄金手链、金耳钉、白金钻戒、衣服两套,二被告将以上财物拿回家中。2015年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汇给被告1800元。年月份,原告与被告赵某甲商量结婚,被告赵某甲让原告买房买车,否则不予结婚,因原告经济条件有限,不能满足被告的要求,因而双方分手。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而被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22800元、黄金项链、黄金手链、金耳钉、白金钻戒合计14056元,衣服两套合计27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某甲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某乙辩称,1、媒人胡大挪当初介绍原告给我女儿时说原告家现在没有盖房子,等说了媒了和女方商量在城里面买房子、买车,因为我女儿是单亲家庭,我家里也穷,我想这样也行,然后就商量换东西订婚,彩礼也就是原告所说的那些。之后原告就出外打工了,等到快过年了,我女儿说原告和她商量结婚,也不说买房子和车的事情了,之后原告和我女儿闹矛盾,双方坐一起商量,我女儿说只要买了房子和车就结婚,但原告说他买不起房子和车,并说当时说买房子和车是媒人说的,他并不知情,原告的行为是在骗婚。2、订婚时我们给了原告2000元钱,并买了价值2000元的衣服,原告在2015年8月15外出打工时我们给了3000元,这些原告应该返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胡大挪介绍相识,于2015年农历二月初二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1000元以及金项链、金手链、金耳钉、白金钻戒、衣服两套。年月日,原告以被告以买房买车为条件拒绝结婚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彩礼22800元,黄金项链、黄金手链、金耳钉、白金钻戒合计14056元,衣服两套合计2741元。本院认为,彩礼是一方当事人以结婚为目的而支付给另一方的财物,如果结婚的目的不能实现,给付财物的一方有权请求另一方返还。本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因缔结婚姻给付被告现金21000元,属按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之后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且被告赵某甲在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原告与被告结婚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2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通过银行汇款给付被告的1800元及价值14056元的黄金项链、黄金手链、金耳钉、白金钻戒以及价值2741元的衣物也应予以返还,由于该财产系双方在恋爱过程中给付,该财产应认定为双方在恋爱过程中的赠予行为,不应认定为婚约财产性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上述物品共计16797元,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某彩礼21000元。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195元,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危莉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