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82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成安秀与张玉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安秀,张玉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民初920号原告:成安秀,女,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郭康,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侠,女,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安徽省界首市人,医护人员。原告成安秀诉被告张玉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安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成安秀的证人王某、肖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安秀诉称:2015年7月20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钱1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如约将款打入被告账户后,被告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催要,至今分文没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8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成安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自助转账单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成安秀借给被告张玉侠10万元钱的事实。3.证人王某、肖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成安秀借给被告��玉侠10万元钱及张玉侠未有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张玉侠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被告张玉侠经王某介绍,原告成安秀同意出借100000元给被告张玉侠。被告张玉侠提供了其账号“×××9875”后,原告成安秀于2015年7月2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张玉侠转账100000元。此后,原告成安秀通过王某、肖某多次向被告张玉侠索要借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玉侠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张玉侠经王某介绍,由原告成安秀向被告张玉侠出借100000元,原告成安秀向本院提供的转出方为“成安秀”、转出帐号为“622848229******2773”,转入方为“张玉侠”、转入帐号为“622848229******9875”,交易金额为100000元的自助转账单,与被告张玉侠提供给原告成安秀的银行帐号,以及证人王某、肖某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能够充分证明在原告成安秀与被告张玉侠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原告成安秀依约向被告张玉侠提供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张玉侠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动履行偿还义务。因被告张玉侠在经王某、肖某催要后未有偿还,故对原告成安秀要求被告张玉侠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原告成安秀要求被告张玉侠偿还借款利息1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成安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利息有明确的约定,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确,故对要求被告张玉侠偿还利息18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成安秀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成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玉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云飞附相关���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