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厂民少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金鸿志、任玉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金鸿志,任玉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厂民少字第4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士旺,农民。法定代理人:张术芳,农民。委托代理人: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鸿志,曾用名金银山。被告:任玉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永丰道儿童乐园北门西侧。负责人:孟灵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胜兰,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与被告金鸿志、任玉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士旺、委托代理人芦岩,被告任玉龙,被告大地保险廊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胜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鸿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11月5日14时45分许,被告任玉龙驾驶车牌号为冀R×××××重型半挂牵引车、冀R×××××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侯谭线大厂段17公里170米处时驶入左侧车道,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受伤。此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玉龙负主要责任,张某及其母张术芳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是被告金鸿志,并在被告大地保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任玉龙受雇于被告金鸿志,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此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8)大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大地保险廊坊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鸿志、任玉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后原告又到北京天坛医院和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69.92元(其中门诊挂号费共计44元,2009年11月8日,原告在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支付医药费405.48元。)、踝足矫形器费3600元、交通费7500元、后续踝足矫形器费87500元、鉴定费4200元,以上共计106469.92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廊坊支公司辩称,其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2007年,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玉龙辩称,其是被告金鸿志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金鸿志承担,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鸿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5日14时45分许,被告任玉龙驾驶车牌号为冀R×××××重型半挂牵引车、冀R×××××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侯谭线大厂段17公里+170米处时驶入左侧车道,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受伤。此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玉龙负主要责任,张某及其母张术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是被告金鸿志,并在被告大地保险廊坊支公司为主、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挂车责任限额为50000元。),被告任玉龙系被告金鸿志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相关义务人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于2009年5月29日作出(2008)大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金鸿志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任玉龙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主文为: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397930.55元,被告大地保险廊坊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6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踝足支具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94000元,以上共计110000元,减去已支付的16000元,再向原告支付94000元;原告余下损失287930.55元,被告金鸿志承担80%,即230344.44元,减去已支付的17500元,再向原告支付212844.44元;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廊坊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6000元,被告金鸿志承担14000元;被告任玉龙对被告金鸿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出现抽搐现象已有三年,于2014年2月17日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诊断为继发性癫痫,后长期服用卡马西平片并定期复查,原告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在北京天坛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2973.32元。2010年2月26日、2015年8月31日,原告分别在北京××医院和北京市××方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残肢进行检查,共支付费用254.12元(其中北京积水潭医院挂号费7元)。上述医疗费共计3227.44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需长期佩戴踝足矫形器,已支付踝足矫形器费3600元。原告所需踝足矫形器费及癫痫病后续治疗费经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目前左足下垂畸形、足趾外翻畸形,需长期佩戴矫形器具辅助行走,单次费用为2000-2500元,20岁之前1-2年更换1次,20岁之后2-3年更换1次;被鉴定人目前存在癫痫,需长期服用抗癫痫药物并定期复查,且不能排除后期需手术治疗癫痫的可能,具体费用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4200元。因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向被告金鸿志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原告支付公告费710元。上述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诊病历手册、门诊收费票据、挂号费票据、踝足矫形器费发票、公告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后续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08)大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廊坊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金鸿志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任玉龙对被告金鸿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需长期佩戴踝足矫形器并对残肢进行复查,2014年2月17日经诊断为继发性癫痫,经鉴定需长期服用药物并定期复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时,治疗尚未终结,上述损失也是持续产生的,故被告大地保险廊坊支公司关于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27.44元系实际发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支付的踝足矫形器费3600元,应予以维护,此后的踝足矫形器费自损失确定之日起计算至二十年,即自2015年9月15日至2035年9月15日,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20岁之前二年更换一次,单次费用为2300元,20岁之后二年六个月更换一次,单次费用为2400元,经鉴定的原告踝足矫形器费共计20530元,对超过二十年的给付年限,原告确实需要继续佩戴踝足矫形器,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复查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维护5000元。原告因本案支付的鉴定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畴,应当由被告金鸿志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任玉龙对被告金鸿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垫付的公告费710元,由被告金鸿志负担。原告主张的门诊挂号费37元及2009年11月8日原告在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支付的医药费405.48元,因原告不能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2582元、踝足矫形器费19304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258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张某垫付的鉴定费4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840元,被告金鸿志负担3360元,被告任玉龙对被告金鸿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鸿志给付原告张某垫付的公告费7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士旺的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厂支行,卡号:62×××7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14元,被告金鸿志负4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杨春芳代理审判员 何 爽人民陪审员 王振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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