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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02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思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思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02民初678号原告思某。委托代理人韦石岳,广西宾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美珍,广西宾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委托代理人韦世文,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法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原告思某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定于2016年4月29日开庭。当天,原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任何材料予以说明。本院认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按撤诉处理,特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思某负担(已交)。审判员  覃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兰贝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