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1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74号原告王某甲,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珍,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旭辉,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某,女,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冯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后双方外出打工,2013年在打工期间,冯某与他人相识,后与我失去联系,音讯全无。由于冯某不辞而别,导致我家庭破裂,失去了平常家庭的温暖。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我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2、原、被告的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冯某支付抚养费。3.本案所有的费用由冯某承担。被告冯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冯某于××××年××月××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2013年,冯某外出打工期间出走,王某甲与冯某失去联系。2015年下半年,王某甲多方查找,通过西平县重渠乡计生所、派出所在周口市商水县巴村镇朱郭村委寻找到冯某的下落。冯某已在商水县××××村委与他人生育一子女。经王某甲及其家人劝说,冯某不愿意回家。王某乙现跟随王某甲及其家人生活,现在重××××一幼儿园上学。2016年1月7日,王某甲以与冯某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冯某离婚。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西平县公安局重渠派出所证明、录像视频、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建立和存续的基础,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培养和呵护。2013年,被告冯某外出打工期间出走,原告王某甲与冯某失去联系。冯某离家出走期间与他人生育子女,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经王某甲及其家人劝说,冯某仍不愿意悔改。经本院调解,王某甲坚决要求与冯某离婚,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足以认定王某甲与冯某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王某甲要求与冯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的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和教育费用。王某甲与冯某的儿子王某乙常年跟随王某甲及其家人生活,王某乙现已在重××××一幼儿园上学,为不改变王某乙的生活环境,有利于王某乙的健康成长,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王某乙应由王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20%至30%的比例,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冯某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为200元/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7、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二、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冯某的婚生儿子王某乙由王某甲直接抚养。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16年1月份起,每月于20日之前支付其子王某乙抚养费200元/月,至王某乙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诚慧代理审判员 樊浩强人民陪审员 张金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