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2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武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1刑初32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清徐县东于镇新民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艳刚、被告人武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武某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晋Axxx**号五菱面包车沿东于村东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一巷口北时,将行人陈某碰撞,后又撞到停放的晋Axxx**重型自卸车尾部。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武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具有认罪、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武某判处一年八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武某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晋Axxx**号“五菱”牌面包车沿清徐县东于村东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一巷口北时,将行人陈某碰撞,后又撞到停放在路边的晋Axxx**号重型自卸车尾部,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被撞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询问王志鹏、冯润和、啜智维笔录、王志鹏辨认笔录、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晋安司鉴所[2015]血检字第193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法)鉴(尸)字[2015]64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公交认字[2015]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公安机关询问/讯问武某笔录、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武某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武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车操作不当,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卿人民陪审员 牛清姣人民陪审员 刘中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冀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