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某诉田某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田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902号原告李某,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田某某,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李某与田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彪、田立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彪诉称:原告李彪与被告田立军原系村邻关系,并且关系非常不错。在2014年至2015年9月期间,原告李彪在被告田立军承包的高速公路四标段做杂工。但在被告给原告结算工资的时候,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款5790元,被告告知原告说是暂时钱款不足,过一阶段再给工资。原告本想着与被告的交情非常好,并且前期工资结算时,被告都是非常痛快的,合作也是非常愉快,也就没有想太多,便同意了被告的要求。但时至今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该工资款时,被告拒绝给付原告的工资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敬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田立军辩称:找原告干活的事有,但是我只欠原告4210元,如果原告认可,现在我就同意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9月,田立军承包高速公路四标段工程,雇佣李彪等30余人。工程结束后,田立军将其他工人的工资结算完毕,因与李彪在用工天数、每天工资数额上存在分歧,而未能结算。在庭审中,李彪提供自己记载的用工天数及每天工资数额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田立军提供原始的,包括其他人的用工记录及每天工资数额来证明自己的答辩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工天数及每天工资数额,田立军提供的原始记录,明确记载了李彪共出工69个,每个工时90元,共计6210元(未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内容真实,反映了当时用工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李彪提供的自己记载的用工天数及每天工资数额,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李彪提供的记录不予确认。田立军同意按照原始记载给付李彪劳动报酬款,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田立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李彪劳动报酬款42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田立军负担25元,退回李彪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国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