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2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北京意枫墅餐饮有限公司与徐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意枫墅餐饮有限公司,徐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2217号原告北京意枫墅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六区19号楼(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晓敏,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满章,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成营,男,1979年1月5日出生,北京意枫墅餐饮有限公司店长。被告徐璞,男,1996年3月15日出生。原告北京意枫墅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枫墅公司)与被告徐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枫墅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满章、高成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意枫墅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依法注册成立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岗位是中餐部配菜,月工资为2800元;自2015年1月26日起被告无故不再上班,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的旷工行为,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1月31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限期返岗通知书,告知其在规定时间内到岗上班,逾期未到岗,视为自动离职,但是被告收到通知后仍未到岗。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自动离职的事实是错误的,原告在被告无故不来上班之后就向被告送达了限期返岗通知,并出示了通知、邮寄单、查询单以此证明通知已经送达至被告,被告已经知晓通知内容,拒绝到岗上班,对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损害。原告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综上所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璞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徐璞与意枫墅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徐璞担任中餐砧板岗位。意枫墅公司主张其公司对新房进行装修,要求对徐璞调整宿舍,徐璞表现不好,公司并未因此辞退徐璞,而是与徐璞谈话,徐璞却以此为由于2015年1月26日开始无故不到岗,其公司向徐璞邮寄了通知函,要求徐璞返岗上班,但徐璞未返岗上班,因此其公司视为徐璞自动离职。意枫墅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告知书、EMS邮件详单。上述告知书内容为:意枫墅公司认为徐璞自1月26日以来,既未办理合同解约手续,又不到餐厅上班,通知徐璞于2015年2月2日前到意枫墅公司办公室报到,接受工作分配,逾期不到,视为主动解除合同,公司予以除名等。在本案的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徐璞对上述邮件详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意枫墅公司认可双方于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认可徐璞的月均工资为2800元。另查:2015年4月17日徐璞以意枫墅公司、北京意枫咖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枫咖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4日与意枫咖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月25日与意枫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意枫墅公司支付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00元;4、意枫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00元;5、意枫墅公司支付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2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28元。2016年1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1827号裁决书:1、徐璞于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月25日与意枫墅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意枫墅公司支付徐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00元;3、驳回徐璞的其他仲裁请求。意枫墅公司对第一项仲裁裁决结果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告知书、EMS邮件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意枫墅公司对仲裁裁决确认的劳动关系期间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徐璞经过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意枫墅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告知书、EMS邮件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告知书上显示的内容,意枫墅公司旨在通知徐璞前来报到,逾期不到者,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本院无法认定意枫墅公司在2015年1月26日对徐璞作出了无故辞退行为,故对于意枫墅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徐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璞与北京意枫墅餐饮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意枫墅餐饮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徐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千八百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意枫墅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磊代理审判员 李晓慧代理审判员 郑 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