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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小学,无业。被告人曹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被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8月27日释放。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于同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淇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于2016年3月1日至3日间,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如东县掘港镇等地,采取乘隙等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2起,窃得手机等物,价值人民币2925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曹某于2016年3月1日8时许,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宁海路被害人唐某经营的宝兰定制集成顶店,采取乘隙等手段,窃得苹果6金色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625元。2.被告人曹某2016年3月3日14时许,在如东县掘港镇友谊东路被害人高某经营的膳汤捞面店,采取乘隙等手段,窃得苹果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追退赃款人民币2000元,且已发还被害人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孙某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曹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自愿认罪,部分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期间折抵刑期四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曹某继续退赔未退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九百二十五元,其中发还被害人唐丽霞人民币六百二十五元;发还被害人高建霞人民币三百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建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钱柳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