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徐广新与遵化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广新,遵化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281行初17号原告:徐广新,农民。被告:遵化市公安局,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法定代表人:白玉礼,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旭光。委托代理人:王俊华。原告徐广新不服被告遵化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原告徐广新撤回请求事项的第二项关于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2016年4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广新、被告遵化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旭光、王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广新诉称:2015年8月10日,被告作出遵公(堡)行罚决字(2015)035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8月8日,徐广新带两个女儿到秦皇岛北戴河附近非信访接待场所走访,被遵化市信访局工作人员带回驻地,当晚被堡子店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该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被告遵化市公安局作出的遵公(堡)行罚决字(2015)0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遵公(堡)行罚决字(2015)0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解除拘留证明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的拘留是错误的。经质证,被告遵化市公安局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遵化市公安局辩称:原告系上访老户,多次到省、北京等地上访。在北戴河暑期安保期间,原告又到秦皇岛北戴河非信访场所上访,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在依法调查的基础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遵化市公安局提交了徐广新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卷材料一册作为证据。包括: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徐广新的询问笔录、周全、徐宗辉、孙林生、穆金生、洪四海的询问笔录、唐玉书的亲笔证词、遵化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证明、唐山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证明,证明徐广新的违法行为客观存在。经质证,原告称2015年8月6日已经将材料交到省委巡视组手里了,原告到哪都带着材料,原告与两个女儿去秦皇岛是去旅游了,找旅店是凑巧。被告没有考虑事实就把原告拘留了。徐宗辉的笔录不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提供证据的客观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遵化市公安局以原告带着两个女儿于2015年8月8日到秦皇岛北戴河附近非信访接待场所走访,被遵化市信访局工作人员带回驻地后被堡子店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为由,对原告作出遵公(堡)行罚决字(2015)0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现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被告遵化市公安局提供的徐广新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卷材料一册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遵化市公安局依职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主体适格。原告虽在庭审中否认其在秦皇岛北戴河附近非信访接待场所走访的行为,但被告遵化市公安局提供的徐广新及其女儿徐宗辉的询问笔录、周全、孙林生、穆金生的询问笔录、唐玉书的亲笔证词以及遵化市和唐山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证明,能够证实被告遵化市公安局对原告进行处罚所依据的事实。被告遵化市公安局立案受理后,经调查、审批、告知并依法送达处罚决定书等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徐广新行政拘留十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遵公(堡)行罚决字(2015)03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广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广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翠艳审判员 张铁军审判员 张继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国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