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6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本区东海街道泉州师范学院明德篮球馆内打球,趁机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该球场篮球架上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盗走后逃离现场。2、2016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本区东湖街道侨乡体育馆室外篮球场打球,趁机将被害人肖某某放在该球场篮球架上衣服内的一部玫瑰金苹果6S手机(价值4806元)盗走后逃离现场。3、2016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又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李某放在该处衣服内的现金800余元盗走后逃离现场。4、2016年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又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苏某某放在该处衣服内的一部玫瑰金苹果6Splus手机(价值442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5、2016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又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该处衣服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2784元)盗走后逃离现场。6、2016年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又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林某某该处衣服内的一部银色苹果6Splus手机(价值5089元)盗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上述被害人先后报警。2016年1月26日,被害人肖某某到侨乡体育馆篮球场打球时,发现被告人陈某某后立即报警。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并缴获被害人林某某被盗的手机并发还给林某某。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同年3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分别赔偿了被害人肖某某、李某、苏某某、王某某手机被盗的损失5300元、1000元、5300元、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肖某某、李某、苏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人黄某某、刘某某辨认被告人照片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涉案手机票据、现场监控录像及相关截图、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辨认证人肖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数额20399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对其给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一个月又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玉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