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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1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刘糠与朱胜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糠,朱胜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1506号原告刘糠。委托代理人罗少平,天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朱胜祥。原告刘糠与被告朱胜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伏毅、董邦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糠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少平及被告朱胜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糠诉称,2015年5月2日19时许,被告朱胜祥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在天门市黄潭镇甘岭村通村公路甘岭小学地段与原告刘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朱胜祥驾车逃逸。原告受伤后在天门市第一人民法院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1140.63元。该事故经天门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胜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间为40日,后续取内固定费1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赔偿原告医疗费1614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0897.97元、护理费4722.57元、后续取内固定费12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5661.17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刘糠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以及为非农业户口的事实。证据三、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天门市宇兆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性质。证据四、天门市宇兆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刘糠在该公司的工作时间、待遇及工资停发时间。证据五、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朱胜祥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六、天门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业务查询单1份,证明鄂R×××××号望江牌正三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朱胜祥名下的事实。证据七、××案1组,证明原告刘糠的诊疗情况。证据八、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及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刘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支付情况。证据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朱胜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十、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刘糠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间为40日,后续取内固定费为12000元。证据十一、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了700元鉴定费的事实。证据十二、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支付了400元交通费的事实。被告朱胜祥辩称,一、该起事故中我已被交警部门处理,交警以交通事故逃逸将我拘留了5天,并扣车了一个多月;二、事故后我已赔付了5000元;三、事故发生时我将车停在路边,原告是驾驶无牌无证的车逆向行驶撞到我的车了,我不应该负全部责任,当时因为我觉得与我无关,所以才走了,而且交警当时拘留我时也通知原告了的,原告也同意了。被告朱胜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朱胜祥对原告刘糠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后作如下认定:证据一、二、五、六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肇事三轮摩托车属被告朱胜祥所有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四拟证明原告在天门市宇兆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工作及收入,但仅凭营业执照及证明不能证明此事实,应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或银行入账流水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七、八系原告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及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花去医疗费21140.63元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九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结合庭审过程中调查的事实,该份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依据合法程序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后依法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真实,本院依法依法采信;证据十一系鉴定伤情之必然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二拟证明交通费支出,但该组票据瑕疵明显,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交通费系必然合理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2日17时许,被告朱胜祥驾驶鄂R×××××号望江牌正三轮摩托车在天门市黄潭镇甘岭村通村公路甘岭小学地段与原告刘糠驾驶的无号牌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刘糠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朱胜祥驾车逃逸后修复受损车辆毁灭证据。原告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皮肤撕裂伤等,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21140.6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胜祥向原告赔偿了医疗费5000元。2015年6月16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5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胜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糠无责任。2015年8月13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48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糠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间为40日,后续取内固定费1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并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了交通费200元。原告刘糠系湖北省城镇居民。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43217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按照此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4208.33元(43217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为3148.38元(28729元/年÷365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6天×50元/天)。被告朱胜祥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而引起的责任纠纷。该起事故中,被告朱胜祥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没有报告公安机关管理部门,且驾车逃逸后修复受损车辆毁灭证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朱胜祥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与原告刘糠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在相当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朱胜祥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胜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朱胜祥辩称,一、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以交通肇事逃逸为由拘留了被告五天,被告不应再承担责任;二、原告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被告是认为事故与被告无关才离开现场的,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被告的拘留系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并不冲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合理合法;原告车辆与被告车辆发生碰撞,原告受伤倒地,伤情明显,被告主观臆断与其无关后离开现场的解释不合法理,有违常情,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刘糠诉请的误工费小于本院依法计算的数额,属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置,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114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后期取内固定费12000元、误工费10897.97元、护理费3148.3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8886.98元。其中医疗费2114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后期取内固定费12000元,共计33940.63元,由被告朱胜祥在相当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10897.97元、护理费3148.3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946.35元由被告朱胜祥在相当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余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取内固定费损失23940.63元(33940.63-10000),由被告朱胜祥赔偿。故被告朱胜祥共计应赔偿原告刘糠48886.98元(10000+14946.35+23940.63),扣除被告朱胜祥已赔付的5000元,实际还应赔付43886.98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胜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糠各项经济损失43886.98元。二、驳回原告刘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朱胜祥负担(此款原告刘糠已垫付,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朱胜祥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在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 辉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