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12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大同市新荣区西村乡人民政府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大同市新荣区西村乡人民政府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212民初23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大同市新荣区人,无业。被告大同市新荣区西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同市新荣区西村乡户部村。法定代表人刘文某,副乡长。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新荣区西村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大同市新荣区西村乡人民政府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4月29日以案外已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赵丽媛审 判 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苏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凤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