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2民初2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图强鞋业有限公司与李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图强鞋业有限公司,李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2812号原告:东莞市图强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素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锋,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虎,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李红,男,汉族,1982年1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房县。原告东莞市图强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强公司)诉被告李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原告图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图强公司诉称:被告的月工资为4000元,故被告2015年11月份的工资为4000元、12月份工资为2350元,并且已足额支付加班费。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无需支付,因被告在工作中将纸板开错,给公司造成超过150000元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适当的责任,被告惧怕承担责任,并要求原告结清工资离职,在原告未结清工资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下午自行离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请求判决: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500元;2.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11月份工资4000元及12月份工资23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红辩称:1.被告在原告处担任版师一职,月工资9000元,原告称被告的月工资是4000元,无事实依据;2.原告提供的《关于试用期一事的规定如下》证据,不能用于证明被告的月工资为4000元,相反,其恰好证明了被告的月工资不应当以4000元计算;3.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原告无故解除被告,强行要求被告办理工作交接,此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工作交接单,被告自入职以来一直认真对待工作,善良勤勉,原告无故解除,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被告提供的《图强鞋业2015年12月份离职人员工资》显示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工资是14200元,上盖有“东莞市厚街图强鞋厂人事部专用章”,其实“东莞市厚街图强鞋厂”并无注册登记,其实质是属于原告管理人事的内部章,该份《离职人员工资》也正好佐证了被告的月工资为9000元。且被告的工资结构显示,被告每月的底薪为9000元,并不包括加班费。被告在此主张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加班费17062元。经审理查明如下:一、李红于2015年7月1日入职图强公司,任版师一职。二、李红提交了2015年7、9、10月份工资条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9000元,经查工资条没有人员签名和盖章,显示该三个月应发工资分别为9120元、9000元、9120元。图强公司对李红提交的工资条不予确认,并主张李红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对此图强公司提供了《关于试用期一事规定》,里面写明“干部试用期一个月,组长试用期工资3500元/月,课长试用期工资4000元/月…版师与课长相同”,李红确认该试用期规定上李红签名的真实性。三、李红主张图强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晚上口头无故解雇李红,要求李红办理工作交接,李红要求图强公司支付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图强公司不同意,只向李红出具了2015年12月份离职人员工资单确认未发工资的数额,但图强公司并没有按工资单支付李红工资。为证明以上事实,李红提交了2015年12月份离职人员工资单及离职交接表为证,该离职人员工资单盖有东莞市厚街图强鞋厂人事部专用章,显示2015年11月出勤30天工资为9100元、12月出勤17天工资为5100元;离职交接表仅有李红签名,显示李红在2015年12月18日向图强公司交还了劳动工具。经查东莞市厚街图强鞋厂没有登记注册。图强公司对2015年12月份离职人员工资单及离职交接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确认未支付李红2015年11月份和12月份的工资,但主张11月份工资应当为4000元,12月份工资应当为2350元,且图强公司认为,李红在工作中将纸板开错,给公司造成超过150000元的损失,图强公司遂要求李红承担适当的责任,但李红惧怕承担责任并要求图强公司结清工资离职,在图强公司未结清工资的情况,李红于2015年12月18日下午自行离职。李红表示本人不存在开错纸版而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行为。双方当庭确认劳动关系已解除。四、有关仲裁裁决:李红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2015年11月份工资9100元、12月份工资5513.79元;2.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星期一至六每天晚上加班3.5小时的加班费17062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00元。厚街仲裁庭经仲裁,作出东莞人仲院厚街庭案字(2016)34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李红与图强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图强公司向李红支付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4500元、2015年11月工资9000元及12月工资5226元,合计18726元;三、驳回李红的其他申诉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关于试用期一事规定,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作交接、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015年11月份和12月份工资表、工作证、工资条、查询结果,以及本院一审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图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李红作为劳动者,双方均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李红的月工资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现李红已提交2015年7、9、10月份的工资条对本人主张的月工资标准9000元进行举证,而李红的月工资标准、考勤记录及工资支付台帐属于图强公司掌握管理的资料,但图强公司没有提供,至于图强公司提交的关于试用期一事规定针对的是试用期内的工资标准,该证据无法证明李红离职前的工资实际发放情况,故图强公司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李红主张月工资标准为9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虽然李红有提交2015年12月份离职人员工资单主张图强公司无故解雇,但李红所提交的2015年12月份离职人员工资单上所盖印章名称与图强公司名称并不相同,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图强公司有解雇的行为。图强公司主张李红因为开错纸版给公司造成150000元的损失而惧怕公司追究责任故自行离职,但图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李红有开错纸版的行为及给公司造成了150000元损失的事实,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李红有自行离职之事实。综上,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所主张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所以,图强公司应支付李红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9000元/月×0.5个月)。至于未付的2015年11月、12月份工资,李红的月工资标准为9000元,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故,图强公司应支付李红2015年11月份工资9000元及12月份工资5225.81元(9000元÷31天×18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图强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红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原告东莞市图强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李红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三、原告东莞市图强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李红支付2015年11月份工资9000元及2015年12月份工资5225.81元;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图强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东莞市图强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市图强鞋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智权第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